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結婚多年來,即一再離家出走,直至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履行同居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武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履行同居卷證資料以供參酌。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黃武良證稱已十幾年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已如前述,被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婚姻關係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離家出走不與之共同生活,如何共同經營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十餘年,明知家中妻小尚待被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支持,竟未曾返家探望及提供妻小生活費用,毫無音訊,被告不念夫妻情緣,離家而不顧,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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