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佰參拾個、電子秤壹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貳紙沒收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 張文華 (另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後多次由張文華提供安非他命,交丙○○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或騎乘機車將安非他命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大聯盟撞球場」、冬山鄉三奇社區與亞洲訓練場附近等約定處所,以一小包安非他命(約毛重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集毒品予甲○○、戊○○、 陳瑞慶 、 楊建益 、乙○○、 張正義 及綽號「 阿強 」、「 阿懷 」、「 滷昌 」及「老弟」等不詳姓名之人,丙○○則以每日向張文華領取五百元作為販賣之代價,如一日販賣所得超過五千元,丙○○可自每一千元中抽取二百元獲利,期間共計約每日賣與七人,亦即每天約賣出七千元,因此收取之約九百元之代價,嗣丙○○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鄉○○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小包塑膠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二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均不實在,扣案安非他命係自行施用等語。
然查:
(一)右揭事實據證人 吳吉本 於警訊中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安非他命都是向一名男子(丙○○)購得,每次交易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前後有六次向丙○○購買,都以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約定不同地點交易後離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號卷宗第七十六頁警訊筆錄)、「我都是透過電話跟他聯絡,大約以一、二千元向丙○○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六、七次,只有一次沒有付錢。」(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男子丙○○購得,每次交易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購得每小包安非他命,前後約四次,通常撥丙○○住宅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號卷宗第七十頁警訊筆錄)、「平日綽號為『 景皓 』,我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是以一千元買的,數量約零點三或零點四公克,通常都是打電話或直接到他家買,有時候找他幫我調貨,約有四、五次,大約一星期向丙○○買一次,我的行動電話為Z000000000號。」等語,證人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聯絡方式均證述明確,且此一證述內容與扣案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證人之綽號、交易情形、聯絡電話大致相符,證人所言與佐證之明細表大致相符,渠等證言應足採信,另雖丁○○、 楊建義 、乙○○於偵查中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此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有替張文華賣安非他命?)他是我老大,綽號『文華』、『空仔』,他要賣安非他命給別人時會叫我跑腿送貨,我是從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幫他送安非他命給別人,最後一次幫他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半,我自十四日起每日都會幫他送一次,總共送過五次,我跑一天,他會給我五百元,都是我騎機車送貨,地點是由我老大跟買安之人聯絡好才告訴我,五次中有三次是送到羅東大聯盟撞球場,另二次送到冬山三奇社區及亞洲訓練場附近。」、「我每一天固定薪資五百元,另他每日如賣安非他命超過五千元,每多一千元讓我抽二百元,我每天大約會送安非他命給七個人,因此每天平均可拿到九百元。」、「(問:卷附明細表何人所寫?)我寫的,這些資料是我老大在電話中念給我要去收的錢,老大有叫我不要抄下來,但我記性不好,怕如果沒有收到錢,他會罵我,因此我偷抄下來,這些錢是老大賣安非他命,人家欠他的錢。」、「(問:帳冊中信用度何意?)這是老大叫我作的分析,如果帳每次都可以收取,信用度是百分之百,至帳冊中之日期是該人需還款之期限。」、「今日所扣得之物品是老大的物品,其中塑膠袋及電子秤是老大放在我家中,因為老大會到我家分裝安非他命,再交給我拿去交給買主。」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五號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偵訊筆錄),被告於公訴人聲請本院羈押時亦曾供述:「我是前次勒戒完後(二星期前)才幫張文華送毒品,一天代價五百元,我送五次,送給 盧昌 、 阿義 (張正義)、阿懷、強、乙○○、甲○○、戊○○、丁○○、 阿益 ,都送到大聯盟撞球場、冬山鄉三奇社區、亞洲駕駛訓練場,都是張文華確定買主、貨量之後,再叫我去送貨」等語(見八十九年聲羈第六號卷宗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由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與共犯張文華間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供述鉅細靡遺,其對於扣案之明細表之說明亦十分仔細,且與證人所述相符,再者,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可參照卷附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罪責之重應知之甚詳,若被告並無與張文華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無自攬罪責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本於自白任意性所為,且有相符之證人證言及物證佐證之,其於偵查中所言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證人所述及交易明細表所載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係基於自白任意性而為之,其事後於本院翻易前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交易明細表及扣案物品可稽,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文華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審酌被告販售毒品之所為,嚴重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對社會整體健康及國家防衛機制具有顯然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甚鉅,且其犯後仍飾言卸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小包塑膠袋一百三十個、電子秤一個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與交易明細二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供述每天送貨給七個人(七千元),而被告供述販賣期間由十四日至十八日,由上述推得共計販賣三萬五千元,此一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費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