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高漢陽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共有期徒刑九月四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混合摻雜後,一起施用,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知上情,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施用方式為,將二種毒品摻雜一同施用,屬於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附此敘明。查被告高漢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共有期徒刑九月四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最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宜簡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觸犯本件罪刑,足見毒癮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