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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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而判處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證人丙○○於原審陳稱工廠設立時已借用被告丁○○之住址及名字申請電話,則何須於工廠設立約四年後之九十四年始遷籍至被告丁○○戶內,且丙○○就其所稱和平鄉福利不錯亦不清楚,則其豈有為不確定事實遷移新址之理,況其每月既僅三至五日住在工廠,何須大費 周章 遷移至不常居住之地址,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合理;另證人 周栢生 既稱其為方便聯絡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乙○○家中,然證人 陳冠洲 於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左右即見周栢生於山上種果樹,證人周栢生如真為收信方便,何以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遷移,且依證人陳冠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山上工寮之信件可託商店收取,山上下來先到達之處所為派出所及商店,證人周栢生何以要將戶籍遷移至較不方便之被告乙○○住處,況證人陳冠洲於周栢生剛遷籍時有詢問其原因,周栢生稱係因工作及離婚並未提及收信方便,足見周栢生所述亦不足採等為由上訴。按居住、遷徒之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經查①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自九十年初即在被告丁○○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旁設置貨櫃屋經營預伴混泥土廠,曾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申請電話,期間亦曾申請設立獨立之門牌因貨櫃屋具移動性而無法申請,每個月會在貨櫃屋住三至五天,嗣因經營工廠方便計方將戶籍遷入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所述並不悖常情,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時距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村長選舉投票日相距達一年多,殊難以此遽認證人丙○○遷入之目的係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②證人周栢生於原審中證述為了方便聯絡才將戶籍遷○○○鄉○○路○段○○號,與其於警訊、偵查時所述:伊於九十年初即在和平鄉天輪村禹嘉民之果園務農,於九十四年間與妻離婚後即在果園上搭建鐵皮工寮(即和平鄉天輪村天輪巷九十號之二),因伊係天輪派出所 山青 ,與在天輪派出所任工友之乙○○相識,為對外聯絡方於方九十四年底託乙○○將戶籍遷○○○鄉○○路○段○○號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陳冠洲於原審證述:九十三年就看到周栢生承租果園種果樹,平常住在山上的工寮,沒有門牌號碼,該處路不好走,有段路,需要四輪傳動的車子,機車也不好走,他剛遷進來的時候我有詢問他,他說因為剛離婚且在山上種果樹所以要將戶口遷到這裡來等語相符,證人周栢生實際上在天輪村山上工寮種果樹,因聯絡方便才託相識之乙○○將戶籍遷○○○鄉○○村○○路○段○○號 劉洪秀菊 戶內,符合常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遷移之目的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