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吳淑惠 被上訴人 馬習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文乾 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漢民牙科診所」(下稱漢民診所),除擔任牙科診所之會計外,並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供漢民診所以支票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且由上訴人保管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空白支票本,待李文乾表示需用票時,方由上訴人先行於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再交由李文乾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支票乃因李文乾表示漢民診所需以支票支付技工費,上訴人始循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後,將系爭支票交由李文乾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詎李文乾未將系爭支票用於支付技工費,逾越授權範圍,以系爭支票償還其個人債務而交予訴外人 蘇志雄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應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李文乾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支票乃經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後,交由李文乾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嗣李文乾將系爭支票交予蘇志雄,被上訴人復輾轉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已有上訴人印文,發票日及金額亦經填載完畢。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惟按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支票乃經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後,交由李文乾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嗣李文乾將系爭支票交予蘇志雄,被上訴人復輾轉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證人李文乾之書面陳述,謂李文乾因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李文乾與被上訴人間係直接借貸關係,金額為180萬元云云,然對照證人李文乾於原審陳述:以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因涉訟才知道,系爭支票其係拿給蘇志雄,因蘇志雄向其催討借款,如何流落到被上訴人手上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0、31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111號刑事詐欺案偵查中抗辯: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8
0萬元係向蘇志雄所借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李文乾原均陳述交付系爭支票予蘇志雄,當時與被上訴人間並不認識,遑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事後翻異前詞,復無相關資料可資憑佐,自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再傳訊李文乾,亦無必要。
⑵上訴人抗辯李文乾逾越其授權範圍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個
人債務乙節,雖據證人李文乾於原審證述:其經過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支票原係要用來支付漢民診所技工費,因蘇志雄向其催討借款,故將系爭支票拿給蘇志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0頁)。然李文乾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蘇志雄,被上訴人復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蘇志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李文乾間就系爭支票使用授權範圍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自難認其得以李文乾逾越授權範圍為由,對蘇志雄、被上訴人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配合前手蘇志雄受讓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曾捏造事實對李文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李文乾業以蘇志雄及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且與蘇志雄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為憑。惟查:
⑴李文乾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蘇志雄,被上訴人復輾轉取得系
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李文乾逾越授權範圍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均如前述。是縱李文乾業以蘇志雄、被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得認蘇志雄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而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李文乾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訴訟外陳述配合蘇志雄受讓系爭
支票乙節,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自難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倘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蘇志雄之權利,仍非當然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蘇志雄得主張何抗辯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繼受蘇志雄之權利瑕疵,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⑶小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板信商業銀行│吳淑惠│DM0000000│30萬元│104年4月│104年4月││小港分行││││16日│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