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王俊欽 訴訟代理人 王怡心
王盈智 被告 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1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國富路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往國富路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顏面多處擦傷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452元、交通費6,07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且因此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萬元,精神上更因而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7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國富路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國富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為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452元,且因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6,075元。
㈢原告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75天,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看
護費以每天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往國富路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國富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左轉之際,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應可發現右方適有系爭機車駛近,然被告逕左轉駛入國富路,以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足見被告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前行左轉,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查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其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其騎乘機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偵卷影卷第7頁),顯見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雖原告係直行車,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位置即在其行車方向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加以原告騎乘機車又超速,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注意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此應為肇事主因;又原告如依速限行駛以及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亦有肇事之次因,是依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70%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妥適。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452元,且需前往醫院就診
而支出交通費用6,075元;原告需要專人照顧期間為75天,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看護費以每天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為311,527元【計算式:(85,452+6,075+1,200×75+26,000×5=311,5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於超商工作,事故後改任保全人員,被告小學肄業,工作為臨時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103年所得為228,67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3年所得為0元,名下則有3輛車齡均超過15年之汽車,亦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緣由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部分,合計後為411,527元【計算式:311,527+100,000=411,52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即為288,069元【計算式:411,527×70%=288,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0,0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37,974元【計算式:288,069-50,095=237,97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