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 丁仁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本案之聲請、㈡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YATISUMIATI(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子女YATISUMIATI之子(尚未辦理出生登記)離開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之住處及出境,惟未據其提起本案聲請及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茲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本案之聲請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逾期未補正者,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將予以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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