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陳欽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391-V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6時50分在屏東縣○○鄉○○○○○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本分局員警目睹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是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的號誌是綠燈,原告停在路口欲左轉,原告是等直行車過後才左轉直行,並無闖紅燈的事實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13日16時50分在屏東縣○○鄉○○○○○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104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及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伊闖紅燈之事實不存在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違規影像,牌照7391-V5號自小客車行經單記違規時、地,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經本分局員警目睹攔停,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等語,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員警104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6時50分駕駛7391-V5號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外,亦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5日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違規影像,牌照7391-V5號自小客車行經單記違規時、地,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經本分局員警目睹攔停,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亦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即信義路(南北向當時為綠燈)左轉後,即直行往科大路行駛,而未停等該設有停止線及紅綠燈號誌之路口(按東西向當時為紅燈),即原告在屏東縣○○鄉○○○○○路口,有自信義路左轉科大路後,直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員警當時目睹取締之採證光碟及本件交通違規現場照片2幀分別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5頁、第23頁),且與舉發員警所書寫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此亦有該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另原告亦自承:伊從國道三號下交流道欲往內埔方向,在行經T字路口要左轉,當時號誌是綠燈,原告是等直行車過後才左轉直行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分別可資佐憑(參本院卷第5-6頁、第19頁),核與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而雖原告從國道三號下交流道欲往內埔方向,在行經T字路口要左轉,當時信義路號誌是綠燈,原告是等信義路之直行車過後才左轉欲直行科大路,惟當時科大路為紅燈,原告亦應俟綠燈始能直行科大路,詎原告卻自信義路左轉科大路後即直行,而無視於紅燈之號誌,足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如上所述,且有舉發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為據,事證明確。故原告主張:伊闖紅燈之事實不存在,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目睹舉發,並有採證光碟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據,故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