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5年度偵字第29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3月17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於88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林水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海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薛榮泰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2段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水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1頁、第29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記錄表、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狀態,且被告經警命其為直線及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此部分不成立累犯)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55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至③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狀態,且被告經警命其為直線及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3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