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隆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文隆因另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護字第109丁字第12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2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次、8月2次、4月2次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102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穩定工作之生活情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