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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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39號聲請人 蔡洪玉惠蔡金砂 之承受程序人)
蔡蘭櫻 (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蘭香 (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佩芬 (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炅宏 (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 蔡綏真 (蔡金砂之承受程序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蔡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聲請人蔡金砂聲請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經其繼承人蔡洪玉惠、蔡蘭櫻、蔡蘭香、蔡佩芬、蔡炅宏、蔡綏真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蔡金砂與蔡順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蔡順死亡後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蔡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蔡順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已死亡云云,惟原聲請人蔡金砂曾於10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選任 蔡順之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後無法確認原聲請人所指蔡順究為何人,而駁回其聲請,蔡金砂並未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66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稅務局調取蔡順系爭土地全案相關資料,並詢問上開資料上所登記之第三人即蔡順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許瑞進 ,仍無法確認蔡順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7日澎稅土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卡暨歸戶冊資料、本院105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有關蔡順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蔡順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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