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因丙○○與乙○○二人經營海鮮
碳烤攤位及生活,須資金周轉,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由乙○○出面任會
首,召集互助會,連會首會員計二十七人,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約定
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一樓會首自宅內開標,原告亦參加二會。詎乙○○、丙○○二人,自八十七年
三月份起,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上
揭開標地點,由乙○○冒 林增信黃昱臻林素汝 及原告甲○○之名義,填載如
附表所示標金之標單,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未書寫上述被冒標者姓名,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增信等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會款予會首乙○○或丙○○
,乙○○、丙○○二人以此方式詐得原告財物計六萬零八百元(按依序交付八千
元、七千八百元、七千五百元及七千一百元乘以二會,合計六萬零八百元),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則對於由乙○○召集
合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渠未冒標等語置辯。
三、惟查被告丙○○於會單中亦參與為會員,有上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起會
時有幫忙交付會單給會員,於倒會前、後均有參與本件會款之收取行為,標會時
均有在場,甚或有參與開標之處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時,被告
並向在場會員表示該會可順利結束,其他會員始同意繼續開標等情,業據證人陳
菊英、林素汝、林增信、黃昱臻、 張玉滿 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證綦詳,且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日該會停止前,丙○○並出面鼓勵會員繼續開標,其後始由被告丙
○○親筆書寫二人無力承擔會款,將外出打拼之字條後停會,被告丙○○並與被
告乙○○共同逃匿無蹤乙節,有扣案字條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知情
並參與被告乙○○之本件冒標行為,其二人就本件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堪認定。況被告二人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
字第四二0二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按,是被告丙○○
上開未參與冒標辯解,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零八
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之延遲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附表:
┌─────┬────────┬─────────┬──────────┐
│││││
│被冒標者│標單所載金額│冒標時間│原告所繳付金額│
├─────┼────────┼─────────┼──────────┤
│林增信│二千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千元乘以二會計一萬│
││││六萬元│
├─────┼────────┼─────────┼──────────┤
│黃昱臻│二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千八百元乘以二會計│
││││一萬五千六百元│
├─────┼────────┼─────────┼──────────┤
│林素汝│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七千五百元乘以二會計│
││││一萬五千元│
├─────┼────────┼─────────┼──────────┤
│甲○○│二千九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七千一百元乘以二會計│
││││一萬四千二百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