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陸佰
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帳
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廿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九期,尚餘本金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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