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許文男 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核閱結果,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到期時,相對人認聲請人仍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91,714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惟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信託於第三人 王文杞 之不動產,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確認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其自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
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本件聲請人設定最高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王文杞之不動產,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王文杞,並非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亦不能以執行債務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異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