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緯(原名孫雨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世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1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杭州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之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秦安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右後駛至,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及雙膝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秦安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孫世緯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下車照護受傷之秦安民,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而逃逸之,嗣經秦安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秦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孫世緯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安民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此之辯解並非實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此並無車禍肇事方面之經驗或前案紀錄,初次遇事難免慌張,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秦安民所受前揭傷勢尚稱輕微,亦無任何後遺症,尚不至於因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遭致更嚴重之傷害甚而危及其生命,況參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迅速賠償告訴人所期和解金,因而取得其諒解,此亦有助於避免雙方續為無謂爭訟,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秦安民受傷後,不思立即下車施以照護,反而駕車逃逸,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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