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1號再審原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再審被告 杜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7日101判字第877號及本院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被告係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該校以再審被告授課基本鐘點不足,且因學術專長等情,無法遷調至其他教學單位,亦不願轉任職員,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再審被告,並以民國97年4月
8日仁專人字第0970001476號函(下稱97年4月8日函)報請再審原告核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既不願接受資遣,仁德醫校逕以強制資遣是否妥適,因涉當事人重大權益,請該校審慎妥處後,再報再審原告核辦為由,以97年7月11日臺人(三)字第0970126165號函(下稱97年7月11日函)檢還原送資遣案相關表件。嗣仁德醫校以97年7月21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78號函(下稱97年7月21日函)報請再審原告核准再審被告資遣案,再審原告以97年9月19日臺人(三)字第0970180736號函(原處分)同意仁德醫校資遣再審被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仁德醫校於97年9月24日將原處分轉知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檢送中央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判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均與其上訴理由相同: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且已經上訴審法院實體判決而不採,殊難許其再引相同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略以:「(四)原審依據之授課超鐘點資料及網站之課表,固顯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有超鐘點之情形,然此乃因該學期職安科教師不足,而由理化組教師支援,及將不得列入基本鐘點時數之學分班時數予以列入所致。又原審據以判決之配課鐘點時數及課表,係96學年度上學期開學『預估』之授課時數與配課情形,並非實際授課情形。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教師配課預估與實際授課對照表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實際授課時數,以及不足基本鐘點時數而無足夠之時數配課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理由,隻字未論,其所為之判決自嫌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該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不採,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復主張「原判決(即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就教師配課預估與實際授課對照表之證據資料,未與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有利之審酌,該當再審要件:……依據之授課超鐘點資料及網站之課表衡量,固然顯示出仁德醫校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有超鐘點之情形,然而此乃因為該學期職安科教師不足,而由理化組教師支援,及將不得列入基本鐘點時數之學分班時數予以列入所致。又原審據以判決之配課鐘點時數及課表,係96學年度上學期開學『預估』之授課時數與配課情形,並非實際授課情形。」等語為爭執,可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再審事由,本次復援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何況原一審判決於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本件之爭點如下:一……二仁德醫校是否確無足夠理化科之授課時數可配予學校?(一)課程時數夠不夠?
(二)是否應釋出兼任教師及行政職教師之授課時數?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又受命法官問:原告所補提的原證15-1到15-2之『通識中心理化教學組召集人』職務移交清單、配課鐘點表及配課預估表等,被告是否有爭執?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卷可稽,足證前揭「教師配課預估與實際授課對照表」之證據於原一審判決程序已經提出,且已經原一審判決斟酌,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未具體指摘何者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但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而僅空泛指摘系爭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此部分亦難謂合法。
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另裁定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