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 謝志浤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 肖夏嬌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國42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主張兩造前於9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2年
4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2年
6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豈料,被告於94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找尋,並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足見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就此原告於日前亦已收受被告所提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民事判決書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兩造於9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
於同年4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斯時之住所即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1為共同住所,其後被告並於94年1月18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市○○○○○街00號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19日吉鄉戶字第1050003289號函檢送兩造間相關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據。又被告於94年間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時,其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為花蓮縣○○市○○路○○號,其後於同年10月間遭強制出境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所填載之現住地址亦然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11866號函檢附被告相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於94年10月間出境時,原係與伊同住在花蓮縣○○市○○○○○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於結婚後以迄被告於94年10月間遭強制出境前,均係將兩造共同住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或花蓮市,遑論原告迄今仍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業如前述。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桃園市大園區工作近10年,實際上已未住在花蓮縣等語,然原告就此或有於前開戶籍地外另行設定住所之意,惟本件兩造既已逾11年長期分居,而現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自應以兩造於被告出境前曾長期共同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之證據調查;況原告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94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返臺乙情,則前開桃園市大園區址乃係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原告因工作因素所自行遷入,核與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尚屬無涉,自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自無從取得專屬管轄權。
㈡基上,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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