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琇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三六四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蘇琇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八、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蘇琇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商旅六0一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揭處所盤查緝獲,蘇琇絹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合計0‧七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束帶(橡皮管)一條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琇絹於本院坦承確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金華旅社六0一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辯稱: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均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確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經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六時十五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二包(白色粉末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七一四0公克,淨重0‧三六五0公克,取樣0‧000五公克,餘重0‧三六四五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九三一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四五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經警於上址金華旅社六0一室盤查緝獲,除上揭海洛因二包外,同時經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五至七、十一至十三頁)。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上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從床鋪下拿出一個女用小皮包,內有上開物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及束帶一條均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使用過,橡皮管係注射海洛因時綁住手臂血管用的。其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左右與 李堂璋 投宿金華旅社,投宿旅館至為警查獲前,有在房內施打海洛因等語(毒偵字卷第五、六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金華旅社六0一室為警查獲我持有二包海洛因、三支注射針筒、一條橡皮管,上開物品都是我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在金華旅社六0一室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字卷第三一頁)。而查獲注射針筒、束帶等物品,亦與被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符合。況且,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凌晨五時在金華旅社六0一室施用毒品,而同日下午經警於該處緝獲被告時,並未查獲「玻璃球吸食器」,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難以輕信。綜上,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為之。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注射針筒、束帶係
其自己所有,業如前述。核與李堂璋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之二包海洛因、三支注射針筒、一條橡皮管都是蘇琇絹所有等語(毒偵字卷第八頁反面),互核相符。再衡之該等物品係與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一併置於被告之女用皮包內,由被告主動取交警察,亦如前述。依此等情節,亦堪認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詢、偵查中承認該等物品係自己所有,是為了讓李堂璋可以沒事云云,難以採認。
㈣再者,本案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
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定被告所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情節為可採。而被告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㈤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當時雖僅承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束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