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 呂勇德 自訴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被告 蘇亦 凡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 亦凡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蘇亦凡 與呂勇德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呂勇德開車載送蘇亦凡返家,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停車時,呂勇德因經濟拮据乃向蘇亦凡商借其信用卡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並承諾日後會返還款項,蘇亦凡同意後,呂勇德即在車內以手機上網登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蘇亦凡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有效月年、檢查碼,以支付呂勇德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76元。嗣呂勇德否認曾借用蘇亦凡之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蘇亦凡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呂勇德並未盜用其信用卡資料,竟意圖呂勇德受刑事處分,而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報案謊稱呂勇德涉嫌於上開時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網路上盜刷其信用卡以支付前揭電信費用,而誣指呂勇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案件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後,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呂勇德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637號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呂勇德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亦凡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10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伊搭自訴人駕駛之車輛返家,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自訴人突表示欲使用伊信用卡繳付積欠亞太公司之電信費用,伊告知身上未帶任何信用卡後,自訴人旋表示其手機存有伊信用卡資料,逕自開始操作手機,斯時伊並未同意自訴人可使用伊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亦無從確定自訴人已完成付款操作,迄105年3月間伊收到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時,赫見消費明細載有亞太公司7,776元之費用,始知悉自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已使用伊信用卡付款,伊本無追究自訴人盜刷責任之必要,惟伊向自訴人要求給付信用卡費用時,自訴人竟顧左右而言他或置之不理,更向其女友 林意 絜堅稱從未刷伊之信用卡,為免自訴人繼續盜刷伊信用卡始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亦凡與自訴人呂勇德原係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自訴人開車載送被告返家,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停車時,自訴人曾向被告商借其信用卡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並承諾日後會返還款項(至於被告有無同意,詳如下述),嗣自訴人即在車內以手機上網登錄亞太公司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有效月年、檢查碼,以支付自訴人之電信費用共7,7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帳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
又被告於105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報案指稱呂勇德涉嫌於105年2月25日2時3分許,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網路上向亞太公司盜刷其信用卡,刷卡金額為7,776元,因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亦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7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11頁)。
㈡、證人 林意絜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女友 徐夕 棻於105年5月3日打電話問伊知不知道自訴人向被告借信用卡刷卡繳電話費,伊說不知道,伊問自訴人,自訴人向伊表示未向被告借信用卡,嗣於同月8日被告、 徐夕棻 與伊在中吉公園,被告拿出信用卡帳單說自訴人借了他的信用卡刷了亞太電信的電話費,並表示如果自訴人不承認,就要告自訴人盜刷信用卡,伊請他不要這樣做,伊於同月9日問自訴人,自訴人才承認有這件事,伊就叫自訴人快跟被告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5年5月8日蘇亦凡及徐夕棻與伊見面,蘇亦凡向伊明確表示呂勇德向他借信用卡刷卡繳費,之後伊問呂勇德此事,呂勇德才說他不想讓伊擔心,所以先前才會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有林意絜與徐夕棻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林意絜:『亦凡(指被告)那天晚上來公園找我們的時候,不是說是借信用卡給 阿德 (指自訴人)刷電話費嗎!怎麼現在搞成這樣?』徐夕棻:『那時候是因為你去問阿德有沒刷亦凡的卡,你說阿德說他沒刷,所以那天才約在公園,亦凡拿帳單給你看,証明那是阿德的電話號碼,說如果他說他沒刷,他可以去告他,然後你說不要這樣做...』之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3頁);被告與自訴人亦曾於105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我繳款期限要到了,你還沒有要匯給我?』自訴人:『你起床啦!我快崩潰了......』之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由是可知,自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借用信用卡以繳納上開電信費用時,被告不僅知悉且表示同意,嗣因自訴人失信未清償上開款項且否認此事,被告始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㈢、被告於10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初稱:105年年初,在永和呂勇德車上,呂勇德向伊借信用卡繳電話費,伊沒有帶信用卡,呂勇德說他手機裡有伊信用卡照片,他說可以依照片輸入相關資料繳電話費,因伊之前曾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給呂勇德以繳納「小P傳直銷」之入會費,當時伊聽了不太舒服,但呂勇德承諾會還款,所以伊沒答應也沒拒絕,伊想說呂勇德用伊信用卡付錢只要還錢就沒關係,伊後來以LINE要呂勇德還錢,呂勇德沒有正面回應只說崩潰,伊請徐夕棻向林意絜詢問呂勇德是否有刷伊信用卡,林意絜轉述呂勇德稱沒有,伊很生氣所以才會提告等語(見21637號偵卷第39頁),旋檢察官以「呂勇德表示在你面前刷卡」乙節質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呂勇德確實在伊面前刷卡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0頁),益徵自訴人指訴:被告同意伊借用其信用卡以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乙節,應屬真實。
㈣、依前揭證人林意絜之證言及卷附林意絜與徐夕棻間、被告與自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暨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間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即知悉本件刷卡消費之紀錄,且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即催請自訴人返還款項。然而,被告竟於105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5月15日查看電子郵件信用卡刷卡明細,始發現105年2月25日2時3分許有一筆非伊本人消費之刷卡明細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及於同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都去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繳款,且每次都繳最低繳款金額,所以105年3月繳納信用卡款項時伊沒有發現本件刷卡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4頁),顯屬虛假,益徵被告有隱瞞事實而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37號處分不起訴後,被告未聲請再議,是被告之行為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因自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後竟失信未清償款項又否認借用,受此刺激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自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後竟否認借用,受此刺激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