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敬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