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朝文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 黃素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張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侵入該院核子醫學科之現有人所在製劑室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內附屬核子醫學科之製劑室,並非病房且為無人居住之處所,此據告訴代理人黃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8萬元,與失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雖如是,但迄未賠償該院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再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尤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屢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40塊鉛塊業已悉變賣得款3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