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施文翔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951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施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隨坦認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帶警前去上址「麗堤旅館」第602號房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951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
106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級》,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於警詢、偵查中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