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櫃台人員,當天是受託前往幫忙而已,且店裡面有規定小姐不能做這種事情,但是小姐自己個人行為伊也不曉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越桃香養生館櫃台人員兼現場負責人,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店家與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00元、600元,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係由被告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 張家鳴 至店內2樓包廂房間內,並由證人 李昌燕 為張家鳴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6、5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昌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證人即員警張家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張家鳴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證人李昌燕雖否認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於偵訊中稱:(問:是否於105年6月29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越桃香養生館為警查獲?情形?)我幫客人按摩,按手、按腳,不小心碰到客人的大腿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證人李昌燕於警詢時係稱:(問:警方查獲經過如何,請你詳述?)我進去房間後就幫喬裝員警按摩背部和頸部,之後換按摩腳,按摩完腳後我不小心碰到喬裝員警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是證人李昌燕前後關於有無碰觸到證人張家鳴生殖器之供述,已有矛盾之處。再據證人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伊答應證人李昌燕加節1小時,之後證人李昌燕把伊翻正面,主動幫伊脫內褲等語(見偵卷第27、52頁),是依其所述,證人李昌燕是在證人張家鳴同意加節1小時後,主動退去證人張家鳴之內褲。惟內褲為用以遮蔽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之衣物,而若僅係按摩大腿等部位,實無將被按摩者內褲褪去之必要,也無碰觸到證人張家鳴生殖器之可能,是證人李昌燕之證詞,即與常情有違。又從事性交易,本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違反者可處以罰鍰,則證人李昌燕上開證述,自有隱瞞其不法情事之可能,難以採信。是證人李昌燕於上開時間,主動向喬裝員警張家鳴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得以認定。
(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供稱:按摩房間係以木板隔間,且使用布簾式拉門,不能上鎖、隔音不好且布簾若無拉得很緊密,外面走廊可以得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40頁,本院卷第33頁),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可知該店2樓按摩包廂僅以布簾作為遮蔽,則包廂內之證人李昌燕與客人交談、向客人說明服務方式、價錢或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在外之人應均得以聽聞,且該房間無法上鎖,又僅用布簾遮蔽,他人本可恣意掀開布簾進入房間。又被告於店內接待客人時,係親自引領客人至2樓按摩包廂處,可認時常於該等包廂旁走動,實難想像證人李昌燕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提供半套性服務,足認被告係基於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讓證人李昌燕於上址店內按摩並進行半套性交易。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57頁),復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有 委託被告幫忙打掃、弄飯給小姐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承:先前曾在該處幫忙過5天,而當天是伊帶證人張家鳴前往二樓包廂房間內接受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此與上開證人乙○○所述已有部分不符;且證人李昌燕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為櫃台人員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 張家銘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接待其上去包廂內,並向其稱一小時新臺幣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是臨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乙○○上開所述亦與被告及證人李昌燕、張家鳴所述內容不合,已如上所述,且證人乙○○與被告又具有一定之熟識關係,其證詞內容不無袒護迴避之可能,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再質之證人李昌燕、張家鳴上開所述內容大致一致,且前後所述亦屬一致,又與被告無利益關係,是證人李昌燕、張家鳴所述應較為可採。另被告於警詢中,及為警查獲當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對其有利之證據,遲至查獲逾2個多月,始在偵查中提出,則該切結書是否為查獲前即已簽立,本非無疑,且觀諸該切結書上日期處,除有多次塗改之痕跡外,於月份部分更有6、72等被畫記之數字存在,則其真實性更顯有疑。又縱認該切結書,確為證人李昌燕於為警查獲前所簽立,然依上述按摩包廂僅以布簾作為遮蔽之擺設方式,已可認定被告就證人李昌燕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一節,非不知情,是該切結書僅徒具形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就證人李昌燕於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毫無所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店內有無標示本店禁止從事任何非法性交易活動?)我沒有看到有沒有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若該店有嚴格禁止店內員工進行半套性交易,被告應更積極向所接待之客人說明,並另以如加強至各房間檢查之方式,阻絕此等情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證人李昌燕與證人張家鳴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該半套性交易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見偵卷第6頁),其提供該場所以牟利,自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遙控鑰匙
1個,雖係被告用以開啟「越桃香養生館」1樓往2樓鐵門,而為被告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見偵卷第54頁),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事證可佐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且所交付新臺幣1000元係給予證人李昌燕而非被告(見偵卷第
51、53頁),證人張家鳴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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