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義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義祥就其被訴幫助重利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以作為匯款帳戶及犯罪聯絡工具」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免除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及獲取現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以作為匯款帳戶及犯罪聯絡工具」;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另參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而分別獲得現金5,000元及獲有債務免除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
6年度易字第139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88號被告劉義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祥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用以收取重利及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以作為匯款帳戶及犯罪聯絡工具,嗣經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嗣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葉 宗淳 因需錢孔急,透過上開報紙廣告向該重利集團成員綽號「 阿豐 」之男子,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每期利息20分,月息達60分),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支付 葉宗淳 僅1萬6,000元,並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葉宗淳匯還利息之用,且要求葉宗淳開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件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葉宗淳依約將每期利息匯入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共計支付利息7,200元後,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並遭綽號「阿豐」之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討債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義祥於偵│1.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查中之供述│辦,並已將該門號出售之事實。││││2.坦承渣打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並無遺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宗淳於警詢之證││││述││├──┼───────┼───────────────┤│3│電話錄音光碟、│證明某真實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電話錄音譯文、│員放款2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之││││事實。│├──┼───────┼───────────────┤│4│渣打銀行帳戶活│證明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有頻繁往│││期性存款歷史明│來不明匯款之事實。│││細││├──┼───────┼───────────────┤│5│手機簡訊翻拍照│證明某真實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片│員以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向告訴人││││傳追討債務相關內容簡訊,且提供││││給告訴人供匯款利息之帳號即為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豐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