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思瑜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保證人 張宏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莊義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豐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張宏匡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伍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6.2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70,36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7.3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無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
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為38,546元、0元及10,863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前兩年收入約為372,362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2月至105年1月收入總額約為372,362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做美麗樂健康食品業務每月平均約
3,484元,另其長子會分擔生活費支出每月約17,000元(另有租金補助4,000元,因已於租金支出項下扣除,不再列入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亦屬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堪足認定。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長子張宏匡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同意每月持續給予債務人生活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亦可堪認定。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張宏匡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聯得揚工程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所得40,000元,此有保證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附卷可參,是其應有資力可支應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則債務人主張每月保證人張宏匡給予17,000元作為收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金額合計以20,484元列計堪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含膳食費6,700元
、通信費315元、交通費及生活雜支500元、水電費758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2,680元及租金每月4,000元(每月8,000元已扣除租金補助款4,000元),共計15,453元。經查,債務人之前婚姻已撤銷,三名子女都跟父親,故一人獨居,而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453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支出餘額僅5,031元,但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已近全數均納入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