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片合計肆佰玖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購入他人擅自重製CD片五百一十片(買五百片,送十片)後,即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每片一百元之購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先後賣出一十二片,賣得一千二百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甲○○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之CD以每片五十元購入,而以一百元賣出,連續將他人擅自重製之CD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共計賣得一千二百元。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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