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明知多年來放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村七十一號甲○○住處前廣場之一塊材積0.四0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之珍貴紅檜樹頭,係甲○○之父 于京信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於生前一、二十年前之某日,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在前揭廣場收受贓物後,當場共同將其鋸成材積分別為0.一五立方公尺、0.一一立方公尺、0.一四立方公尺之三塊板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二人共同將上揭三塊紅檜板材搬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欲共同運往嘉義市之奇木舘加工製成桌子,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公路二十三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三塊紅檜板材(發交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職員乙○○領回保管)。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紅檜板材三塊可資佐證。又查被告 于少華 之父于京信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而上開三塊紅檜板材價值二萬一千六百元,此分別有于京信除戶登記之戶籍謄本及被害林產物價格查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紅檜樹頭價值昂貴,不可能經他人棄置而成為無主物。是以,該塊紅檜樹頭,無論係被告甲○○之父于京信生前直接在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或利用他人竊取後暫放於隱避處,俟機運走之機會而竊取之,均不失其為贓物之性質,為其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紅檜樹頭係其父于京信遺留之物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某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前廣場與丙○○共同將其鋸成三塊板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欲共同運往嘉義市之奇木舘加工製成桌子等情不諱,被告丙○○坦承:一個多月前在甲○○家廣場切割,要做成桌子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父親于京信拿回來的,在我小時候約四歲時就有這塊紅檜木了,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被告丙○○辯稱:小時候甲○○就告訴我說,他家裡的檜木是他爸爸撿回來的,不知這是犯法的等語。
㈡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上開紅檜板材三塊一節,業據渠等供明在卷,雖可堪認定。然
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職員乙○○到庭證述:本件紅檜木樹頭,從外表風化的程度,應該很久,而且林班地所留下來的樹頭,都是日據時代砍伐後所留下來的,至於該樹頭何時被挖掘起來,無從認定等語,惟被告甲○○所言係其父于京信於一、二十年前撿回之物一節,依上開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即堪存疑。若所言屬實,亦難憑此推測係被告甲○○之亡父竊取之物,況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要件,以有交付行為為前提,本件公訴人既認上開紅檜樹頭係甲○○之亡父于京信竊取之贓物,惟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豈能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將之交付與被告二人收受?被告二人處分上開紅檜樹頭之行為,尚與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若所言不實,則是否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之物?因其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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