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游瑞華 律師 王正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若該法人之法人格已不存在,因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識為「斗六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已因變更組織為「斗六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屬於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準此,原告「斗六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已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此等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質疑(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狀)及本院予以闡明,原告仍主張其為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亦足證並非原告於訴狀上記載錯誤。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且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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