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號),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