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和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鋒德秤量傳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被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駕駛高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時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所駕駛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超載高達9.98公噸,併疏未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未及煞車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定樟 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節,並參其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73號被告張正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大里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光路復光六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限載總重量為24噸,竟超載貨物(測得總重量為33.98公噸),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陳定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定樟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定樟委由 林聖芳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陳定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定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①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②被告超載貨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