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憲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更正補述為「夜間、有照明」;第7行「無線道」」刪除;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朱憲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7536號卷第1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710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6月4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1549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9偵7536號卷第1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被告朱憲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憲桐於108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保安二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1段1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無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10公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 陳景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後,上開機車又撞及 鄭乃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乃菱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腳第1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乃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憲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所指之過失情事,辯稱:是機車先碰到伊駕駛之車輛才又碰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先碰撞機車後,方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乃菱、證人陳景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證。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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