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秉恩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秉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王秉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為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王秉恩與 曾宇 僔為朋友關係。而 曾宇僔 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3月間發佈通緝,其於長期遭強盜案通緝期間四處藏匿,因缺錢花用,得知前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友人 陳建羽 (已歿)之弟 陳維種 曾於100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主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後側鐵皮屋之俗稱「」之流動賭場為警查獲時,其內莊家疑似涉及詐賭情事,而懷疑陳維種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莊家因此獲有鉅額利益,並因此覬覦其等錢財(曾宇僔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駁回上訴確定)。曾宇僔遂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分別向王秉恩(綽號「長腳」)、 涂皓鈞 (被訴共同強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 鍾瑋明洪仁傑 (其2人未經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阿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左右(其中洪仁傑是由不知情之綽號「 傑哥 」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鍾瑋明及涂皓鈞則是由不知情之綽號「 阿仁 」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佯稱:伊在陳維種經營之賭場被詐賭,要召集人手到賭場向陳維種討回公道,並取回被詐賭之金錢云云,使王秉恩等人誤信為真,而答應曾宇僔一同前往。曾宇僔遂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與王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左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王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宇僔及綽號「阿明」、「阿胖」之成年男子,另由不知情之鍾瑋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不知情之涂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人,自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集結後出發,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陳維種主持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游泳池後面之流動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後,曾宇僔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背包1個,與王秉恩、「阿明」、「阿胖」等人一同往賭場前進。行至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外見賭場圍事 劉添發 在外抽菸,曾宇僔遂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劉添發後腰靠腹部,以控制劉添發之行動,並脅迫劉添發開啟系爭賭場門鎖後,再與劉添發一同進入賭場內,而使劉添發行無義務之事。曾宇僔等人一進入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內,曾宇僔隨即舉起上開客觀上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之改造手槍,手拉槍枝滑套後並以槍口左右指著在場之 詹學詩 (綽號「 詩仔 」)、 陳金本 (綽號「 阿本 」或「台中本」)等人,喝令「大家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我是在跑路的」、「大家把手機關掉,不要接電話」等語,藉此控制鐵皮屋內之莊家及賭客,同時命令前開同夥守住系爭賭場之各出口,不得讓人離去,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在場之陳金本、詹學詩、 徐瑞真盧智良 、陳維種、 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 、劉添發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此脅迫之方法,喝令在場擔任莊家之徐瑞真(綽號「 陳真 」)、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綽號「 阿良 」或「 大胖良 」)及系爭賭場負責人陳維種(綽號「 阿種 」)等人交出現金,使徐瑞真、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陳維種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至無法抗拒,陳金本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徐瑞真、詹學詩及盧智良則各交付5萬元、陳維種則交出現金約2萬元,曾宇僔見狀隨即命無強盜犯意聯絡之王秉恩將上開金錢收入背包內,而強盜得手總計約32萬元之現金。曾宇僔強盜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知滿足,復承前單獨強盜之接續犯意,利用陳維種、陳金本及詹學詩等人前開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陳維種、陳金本、詹學詩3人必須另外再拿出50萬元,並於退出現場之同時帶走陳維種,繼續剝奪陳維種之行動自由,陳維種未為任何反抗即與曾宇僔等一行人一同離開系爭賭場所在之鐵皮屋,曾宇僔再將陳維種帶進王秉恩所駕駛之車內駛離現場。嗣因陳維種之胞兄陳建羽經由其女友賴美慧以電話告知陳維種遭曾宇僔押走,陳建羽乃隨即撥打電話予曾宇僔,並要求曾宇僔釋放陳維種,曾宇僔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前讓陳維種下車離去,而獲釋放。嗣後曾宇僔復單獨承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詹學詩,要求詹學詩再準備50萬元,若未準備好即將對其不利,致詹學詩因而心生畏懼;復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再度打電話予詹學詩,再度詢問詹學詩錢準備好了嗎,若未準備好,將給詹學詩難堪及對詹學詩不利等語;又於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第3度打電話予詹學詩,再度要求詹學詩準備50萬元,均致詹學詩因害怕曾宇僔身上有槍械,會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惟詹學詩並未交付50萬元予曾宇僔,而未得逞。
三、嗣為警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0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
6拘提曾宇僔,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陳維種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秉恩(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曾宇僔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皆為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78號卷一第59至78頁背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678號卷一第5至52、116頁背面、
124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而作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7895號第271至272頁,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11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維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9837號第21至24、35至37頁,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9至50頁,原審卷1488號第27至146頁),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其管控中之電腦設備自動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料。上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於電信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持續、有規律而機械式地記載,非針對特定訴訟或個案目的,且由電腦機械設備自動記錄後輸出,較不至有人為介入擅改因素,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傳聞證據,且查無法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5、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相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略以:當天是因為曾宇僔告訴伊被詐賭,曾宇僔原本是要向伊借車子,伊問他借車要做什麼,他告訴伊被詐賭,他叫伊載他過去,他要向他們討回被詐賭的錢,後來伊答應載他去,因為伊的車子不借人家。曾宇僔叫伊開車載他去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間的加油站,到達現場之後,有兩台車子與伊等會合,車上的人伊都不認識。然後有兩個年輕人來坐伊的車,伊的車上有4個人,伊等就出發到曾宇僔被詐賭的地方。到達現場以後,賭場有人開門讓曾宇僔進去,伊等就跟著進去,然後曾宇僔就當著那些賭客的面前說,他被詐賭,要向他們要賭債,再來那些作莊家的人就把錢放在桌上,就有人把錢收起來,不是由伊收錢,伊在那邊沒有講半句話,也沒有任何動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的確在到達系爭賭場現場之前,都以為曾宇僔是要向詐賭的莊家索討之前被詐賭的錢,到達現場後,曾宇僔也沒有告訴被告要以如何的方式討錢。在場一起去的還有涂皓鈞、鍾瑋明等人,他們也都因為曾宇僔說要去討賭債而一起去,只因他們沒有進去這個鐵皮屋裡面,就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有進去,但進去之前,曾宇僔也沒有告訴他要如何討錢,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說話,證人陳維種在原審也證述時,沒有印象被告有說什麼話,賭客也都說都是曾宇僔在講話,被告對於曾宇僔所為的行為確實沒有事前犯意聯絡,至於事後他們出來後,因為曾宇僔與陳維種兩人本來就是朋友,陳維種並沒有抵抗,是自己出來,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電話聯繫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宇僔、綽號「阿明」、綽號「阿胖」共4人,並由同案被告涂皓鈞、證人鍾瑋明各自駕駛自小客車載乘其餘數人,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永興游泳池後側鐵皮屋賭場,到達後,被告、曾宇僔、綽號「阿明」、「阿胖」等人均有進入上開鐵皮屋賭場內,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再駕駛原自小客車,自該鐵皮屋賭場載同曾宇僔、「阿明」、「阿胖」及陳維種離去,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前讓陳維種下車離去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陳維種、鍾瑋明證述明確(見偵卷9837號第21至23頁背面、35至37頁,偵卷7895號第26至27頁背面,原審卷678號卷一第52頁背面、116頁背面至117、16
8至183、192至194、201至205頁背面),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曾宇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維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9837號第21至24、35至37頁,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9至50頁,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28、53、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詹學詩及陳金本並不曾對另案被告曾宇僔詐賭,茲分述如下:
⒈另案被告曾宇僔於另案偵訊辯稱:伊與「阿明」、「阿胖
」及「長腳」等3人一起進去賭場後,伊直接找詹學詩,伊告訴詹學詩必須償還一星期前(即100年6月15日左右)在彰化縣溪湖鎮被詐賭的錢,伊要詹學詩還30萬元云云(見偵卷7895號第22至25頁);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又稱:伊在6月22日前3天去賭博,不是前10幾天,那天是週六,伊去彰化縣社頭鄉一透天厝2樓玩,伊被詐賭的那場沒有遇到賴美慧,只有碰到詹學詩,「大胖良」當天也不在那邊,其他人也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由此足認另案被告曾宇僔對於何時、何地遭詐賭,前後供述不一。再查閱卷附被告曾宇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27頁背面),顯示自100年6月18日當日下午3時21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10時21分36秒止,上開被告曾宇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僅有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2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3處,顯見被告曾宇僔於100年6月18日下午並未前往彰化縣,故其供稱曾於100年6月18日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某透天厝2樓與詹學詩賭博而遭詐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被告曾宇僔與詹學詩於100年7月21日13時16分5秒及同日時24分7秒之通訊內容部分:
⑴被告曾宇僔於100年7月21日13時16分5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學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8頁背面):
A(曾宇僔):「 施董 」,我叫「大陸ㄚ」去找你講一下。
B(詹學詩):「谷阿」,你說在找我,什麼情形說一下來聽。
A(曾宇僔):你現在也不好過,你就包個紅包給我,你也要出去賺,事情也要做一個解決。
B(詹學詩):那天就給你們處理去了,你現在再找我就
錯了,我沒有詐賭贏錢,你現在找我,我沒有辦法給你,那場子是阿種的他有二分…。
A(曾宇僔):你都就說沒有了,那就算了。
B(詹學詩):我在那場子還輸錢,你應該找場主…。
A(曾宇僔):你那裡信號不好,你找個信號好一點的地
方打給我好嗎?⑵詹學詩於100年7月21日13時24分7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予被告曾宇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
8頁背面):A(曾宇僔):嘿「施董」,這樣聽有嗎。
B(詹學詩):這樣聽有嗎?這場我從到尾都是受害者,
如果是你也會發脾氣,賭場的老闆「阿種」都沒有一點責任和義務,這都說不過去,你前幾天說等我幾天,我就告訴你,我是被害人,叫我再拿給你我沒有辦法。
A(曾宇僔):我那天是有跟「大陸仔」講,說我們出來
坐一下,不然到草屯坐一下,包一個小紅大家完事,他說連絡不到我,那也就算了。
B(詹學詩):你看這事情要怎麼做個解決圓滿。
A(曾宇僔):你就有這個誠意,不然你就包個2萬6千元,你是否會接受…。
B(詹學詩):我要考慮一下,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不允許
,我甲阿仁借20萬,大家都知道的事,我是輸錢不是贏錢,如果詐賭也騙不了,「爺帶」他一看就知道。
A(曾宇僔):「 阿發 」和二個婦女進去輸了二百多萬,
我進來處理是天公地道的事,「飛龍」我去年才和他翻臉,「 阿羽 」那場「 建振 」進來,我的分身都沒了。B(詹學詩):我被搶當天,出去要開車時4個輪胎都被刺破,為什麼會針對我…。
A(曾宇僔):是同一天嗎,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
B(詹學詩):你們處理後出去,我從場子來…。
A(曾宇僔):我去處理事情,跟你車子被插車輪絕對沒
有關係…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另案被告曾宇僔於100年7月
21日打電話予詹學詩,要詹學詩包個紅包給另案被告曾宇僔,詹學詩即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其沒有詐賭贏錢,其是被害人,叫其再拿錢給另案被告曾宇僔,其沒有辦法,且其是輸錢不是贏錢,如果詐賭也騙不了,「爺帶」他一看就知道等語,是以詹學詩即堅決表示其並無詐賭,而另案被告曾宇僔係表示「『阿發』和二個婦女進去輸了二百多萬,其進來處理是天公地道的事」等語,其顯係表示其係因他人在賭場輸錢,而由其進來「處理」,而非因其本人在賭場輸錢,而進來「處理」,是以另案被告曾宇僔辯稱其係因本身遭詹學詩等人詐賭,始至賭場要求向其詐賭之詹學詩等人返還其遭詐賭之金錢,顯不足採信。⒊再參酌另案被告曾宇僔提出前揭刑事答辯狀表示「一、..
被告於100年5月1日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埔心鄉(大潤發賣場附近)陳維種所經營的(骰子場內)參與下注賭博,在場莊家讓賭客下注者是詹學詩,被告當天下注輸給做莊家的詹學詩13萬左右,被告懷疑是遭到詐賭,隔約十多天欲再次前往賭博,就聽說已被警方查獲且有詐賭行為。二、被告又於100年6月18日下午15時許前往位於社頭鄉一處廟宇牌樓旁巷子內的一間透天厝二樓內進行下注賭博,當時莊家供賭客下注者是陳金本、詹學詩及徐瑞真共同做莊,被告下注輸完身上所有現金15萬…」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55頁背面),上開書面陳述除賭輸之金額及擔任莊家之人與另案被告曾宇僔前揭供述亦有不一而難認屬實之外,另案被告曾宇僔既然表示曾受詐賭之害,並已於100年5月中旬知悉本件被害人詹學詩等人涉嫌詐賭,衡情豈有可能再度前往被害人詹學詩擔任莊家之賭場,並再度賭輸相較前次賭輸之金額更多而高達15萬元,其上開辯解亦與常理相違,且無任何證據佐證,故另案被告曾宇僔所辯委無足採。
⒋證人詹學詩、陳金本、張勝賢亦均證述渠等並未對另案被告曾宇僔詐賭等情,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學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有詐賭他?)我哪有詐賭,如果有詐賭也要有證據啊。」、「(你們開始在這邊搞賭場,到案發時有幾年了?)大概有幾個月吧,搶的時候是6月22日,大概在3月以後我才進去,我以前就是新竹做生意。」、「(這幾個月中間,他有無去你們賭場?)一次都沒有去賭過。」、「(你剛才說從3月開始,他根本就不是你的賭客?)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5頁背面、26、3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本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你
們詐賭,你有無跟他解釋說你沒有?)我有解釋,他就說『你再講、你再講』,意思說詐賭就是因為裡面有東西,他拿磁鐵去吸骰子,但是吸沒有,他就把骰子丟掉。」、「(你不是說之前跟他賭博過?)沒有啦,我從來沒有跟他賭過錢。」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
⑶證人張勝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6月
22日前3天,你有無看到我在社頭有一棟透天厝賭博?)…但是被告曾宇僔沒有去那裡賭博。」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68頁)。
⒌至於當時在系爭賭場內,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數
為何?雖證人有稱10、20幾人之說,然本件實際查知之被害人僅為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盧智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之行動自由。
⒍綜上,足認詹學詩與陳金本於100年5、6月間不曾與另
案被告曾宇僔賭博,更遑論其等有對另案被告曾宇僔施行詐賭之情事,且證人張勝賢亦證述另案被告曾宇僔確未曾於案發前3天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透天厝參與賭博,自無所謂遭證人詹學詩及陳金本等人詐賭之情事。從而,另案被告曾宇僔辯稱案發當日係前往處理詐賭之事,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認定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案發當日以持槍脅迫劉添發開門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發於偵訊證稱:「(當時情況如何?)
當時我已經輸完錢已經出去在鐵皮屋外,綽號『 阿谷 』之人就從外面下車持槍抵住我後面腰部,押著我又進裡面,脅迫並控制我再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103頁)。
⒉再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賭場外面,有無人在把風?)有,是劉添發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154頁),被告曾宇僔所提前揭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56頁)亦記載「…欲進入賭場內,是在內方看門把風的賭場負責人劉添發打開鎖頭及鐵門讓被告進入場內…」等情,足認證人劉添發於案發之際確係擔任本案賭場之把風看門工作,應無疑問。
⒊復參酌另案被告曾宇僔於100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是跟劉添發說陳維種有事情要找他談,要他跟我一起進去,我並沒有拿槍抵住劉添發,當時我並沒有把槍枝拿出來,我只是將槍枝插在我的腰際,但我槍柄有靠到劉添發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一第16頁),此雖與證人劉添發所指另案被告曾宇僔係持槍抵住其後腰部、腹部等語稍有差異,惟由此已足佐證另案被告曾宇僔有使用槍枝脅迫證人劉添發之行為,參以證人劉添發擔任賭場看門把風工作,衡情如未受到脅迫,實無可能任由持槍之另案被告曾宇僔進入系爭賭場,足認證人劉添發證稱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抵住其後腰靠腹部脅迫其開門並隨同進入賭場內之證詞屬實,另案被告曾宇僔嗣後雖翻異前詞,稱其未使用槍枝,而係證人劉添發自行開門讓其進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強取財物,及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經過之認定:
⒈另案被告曾宇僔雖於另案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拿出槍,
但伊有故意露出腰際的槍給大家看,伊並沒有對著賭場裡面的人喊大家不要動,伊進去後,先是在旁邊看一下大家賭博,伊也有賭兩、三把,發覺詹學詩在當莊家,好像還是在詐賭,伊就故意對詹學詩露出槍柄,要求詹學詩將伊前3天被詐賭的30萬元還伊,詹學詩就當場拿了5萬元給伊,並去找陳金本、「大胖龍」及他的金主徐瑞真拿錢給伊云云。被告則辯稱:在賭場內,伊沒有將莊家的錢收起來,伊沒有任何動作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時,現場參與賭博人員包括莊家及賭客總計近10人
,被告曾宇僔等一行人極有可能受到其他在場賭客干擾而無法遂行其犯行,參以被告曾宇僔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並未具有殺傷力,而不具有一般有殺傷力槍械之擊發功能,而僅具有對於不知該手槍不具殺傷力者之威嚇鎮攝功能,如被告未能於行為初始即以較具威嚇效果之行動控制現場,則只要一有其他在場人員出面干擾,即有暴露該手槍僅係模型槍此弱點之可能性,非但其目的未能達成,甚至可能對被告曾宇僔及其同夥造成相當危險性,故被告曾宇僔為達其前往系爭賭場之目的,衡情其於案發時僅對詹學詩露出槍柄之可能性甚低。
⑵甚至,被告曾宇僔向詹學詩露出槍柄索取金錢後,陳金本
、徐瑞真及盧智良如未受到脅迫,是否會僅因詹學詩之要求,即願意拿出其等身上所有之錢財予被告曾宇僔,自非無疑。故被告曾宇僔所辯被害人等交付金錢之過程顯有違常情,自難逕予採信。
⒉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
理中結證稱略以: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鄉○○路游泳池後方鐵皮屋賭場遇到搶劫,當天賭客有一、二十個人,一開始是曾宇僔、王秉恩和另一位不認識的人來到鐵皮屋外面,劉添發在鐵皮屋外把風,伊就走出鐵皮屋向曾宇僔交談並請曾宇僔抽煙,伊看到曾宇僔有打一通電話,伊就先進去鐵皮屋裡,之後劉添發說他在外面被人拿槍抵住拿鑰匙開鐵皮屋外小門,曾宇僔、王秉恩等三人先進來,然後放另外七、八個人進來,曾宇僔進來後,當場掏槍舉起,有拉槍機給全場的人看,說他是在跑路的,把錢拿出來,又說伊等在詐賭,王秉恩等跟著進來的三、四個人,也有在賭場裡面喊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曾宇僔叫進來的同夥小弟看好、管制裡面的人,且分別站在前、後門附近,不讓裡面的人出去,十幾個賭客都很慌張,大家縮在一起,行動自由被限制在屋內,有賭客一拿電話起來就被曾宇僔喊說不能打電話,因為曾宇僔有拿槍指著當莊家的伊、陳金本、徐瑞真、詹學詩、盧智良,伊等五人就有拿錢出來,伊從皮包拿出2、3萬元,放在曾宇僔小弟所拿的黑色手提包內,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則將錢丟在桌上,徐瑞真好像是放在桌上還是手提袋裡,有一、二個人在收錢,曾宇僔槍一直都在手上,之後,曾宇僔就拿槍逐一點名伊、詹學詩、陳金本三人每人要再拿50萬出來,離開時,曾宇僔的二個小弟站在伊兩側,一人拉一邊,半脅迫地要伊一起走,因為當時曾宇僔他們有槍,所以伊只能順從他們出去,上了王秉恩的車離開,總共有三部車,約十多個人,在車上曾宇僔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在遠東汽車旅館附近讓伊下車,在車上要伊向詹學詩、陳金本傳達說伊已經先給了20萬元,每個人要再各拿50萬出來,否則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見偵卷7895號26至27頁背面、71至72頁背面,原審卷678號卷一第201至205頁背面,1488號卷二第154至160頁背面)。
⑵證人陳金本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略以:案發當時,曾宇僔走到屋外的樹下坐一下,伊和其他人就在裡面繼續賭,然後曾宇僔就拿著一枝槍和約二到四個年輕人走進屋內,可以確定屋外還有幾個他們的人,有在屋外喊叫說不能動,總共將近10個年輕人,脅迫賭場內外的人全部進去鐵皮屋內的房間,當時賭客總共約一、二十個人,曾宇僔有說他在跑路、你們都詐賭,就叫伊、徐瑞真、詹學詩、盧智良四個莊家把錢拿出來,但沒有叫其他賭客拿錢出來,曾宇僔有說跟其他人沒有關係,叫他們安靜不能走,有年輕人在賭場門口把風叫所有人都不能出去,也有人拿手提袋讓伊等放錢進去,袋子放在桌上,好像是黑色的,伊就把身上所剩的15萬全部拿出來,因為曾宇僔有槍,所以伊不敢反抗,曾宇僔有講說詐賭,有印象見過王秉恩,但不確定當天王秉恩有無進入賭場,陳維種後來被曾宇僔他們帶走,離開前曾宇僔有叫伊和詹學詩再各拿5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卷7859號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原審卷678號卷一第206至209頁,1488號卷二第16至24頁)。
⑶證人盧智良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略以:當天本來伊都在外面坐,一開始曾宇僔帶一、二個人來,後來曾宇僔拿槍叫大家進去鐵皮屋裡面,有說是在跑路,叫作莊家的伊、詹學詩、陳金本、徐瑞真拿錢出來放在袋子裡,伊很害怕,就拿了5萬元出來,丟在袋子裡,袋子放在桌上,後來大約來了十幾個人等語(見偵卷7859號第267頁背面至268頁,原審卷678號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3頁,1488號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
⑷證人詹學詩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略以:當天有二、三個不認識的新面孔和曾宇僔一起進來,曾宇僔拿手槍叫外面在樹下的人全部到房子裡面,大家乖乖的進來後都不敢動,曾宇僔有拉槍機的動作,有發出聲音,大家很害怕,曾宇僔說伊等人有詐賭,作莊的全部把錢拿出來,印象還有說是在跑路的,但沒有要其他賭客交錢,當天曾宇僔還有檢查我們的骰子,伊拿5萬元出來,放在賭桌上,有一個袋子讓我們裝,伊、盧智良、陳金本、陳維種、徐瑞真都有丟錢出來,陳金本拿出三疊現金共15萬元,曾宇僔要走之前有叫伊、陳維種、陳金本要再各準備50萬元給他,有威脅意味,說如果今天沒有辦法把錢拿出來,就找一個人出來保證,有叫他小弟把陳維種帶走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61頁背面,1488號卷二第26頁背面、28、29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背面)。
⑸證人徐瑞真於偵查中、本案原審法院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略以:當天曾宇僔把在賭場外的人叫進去鐵皮屋內,門關起來,沒有人再進出,曾宇僔就拿槍出來叫伊等都不能動,並叫大家把手機關機,不能接打電話,說是在跑路的、缺錢用,然後舉槍,裡面有曾宇僔的同夥三個人,外面也有,是外面的同夥叫在外面樹下的人進來,鐵皮屋裡面、外面都有賭客,裡面賭客總共約一、二十個人,曾宇僔有檢查骰子,有叫伊、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陳維種拿錢出來,沒有叫賭客拿,伊怕被槍擊,就拿5萬元出來放在桌上,陳金本拿了三疊現金共15萬元,詹學詩和盧智良也各拿5萬元,陳維種好像交2、3萬元,他們有拿一個袋子來裝錢,是曾宇僔叫一個年輕人拿一個袋子收錢,伊有聽到有人說要押陳維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895號第59頁至60頁,原審卷678號卷二第62頁至65頁背面,1488號卷二第35頁至39頁背面)。
⑹證人劉添發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簡單講就
是當時阿谷帶槍進來搶劫,因為伊是開門的,伊在門口有看到他們好像是開二臺或三臺車過來,當時伊有問陳維種要不要讓阿谷進來,陳維種說沒關係,所以就讓阿谷進來,阿谷在賭場外就拿槍出來抵住伊腰部,把伊押進賭場裡,進去賭場後,因為阿谷拿槍出來,叫人把錢拿出來,大家會怕,詹學詩、陳維種、盧智良、徐瑞真都有拿錢出來,阿谷那邊的人把錢放進一個包包裡,伊不清楚對方來了幾個人,但知道有不少人,在賭場裡面搶劫的,至少就有
三、四個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120頁背面至122頁)。
⑺證人張勝賢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等人
在賭場外面的樹下坐,就有一個不詳年輕人叫伊等人進去賭場裡面,伊心想是他們怕伊等人在外面打電話報警,阿谷有進去賭場裡面,說在跑路、賭場的人有詐賭、還有贏錢沒有分利潤給他,叫賭場的人拿出來,然後賭場內場作莊的就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113、11
9頁背面、120頁)。證人楊維新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進去賭場裡面上廁所,出來就看到錢已經放在桌上,讓來搶錢的人拿走,後來聽說是莊家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證人賴美慧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阿谷等人進來賭場裡面,就拿槍說要搶劫,只有叫莊家拿錢出來,說他只是要錢而已,叫大家把錢拿出來,他不會對大家怎樣,莊家把錢拿出來後就放在賭桌上,阿谷叫進來的年輕人把錢放進包包裡面,阿谷有說誰都不要想跑走,外面有年輕人顧著,有賭客想要偷跑出去,又被抓回來,外面有很多阿谷的同夥,伊猜想有十幾個,但實際上有幾個,伊並不清楚,不過進來賭場裡面的伊確定有三、四個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125頁背面、128頁)。
⑻上開證人詹學詩、陳金本、徐瑞真、盧智良、張勝賢、楊
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就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強取財物過程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前揭證人詹學詩、陳金本、徐瑞真、盧智良、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種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不一, 惟渠 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供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可供參照。
⑼綜上,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曾宇僔確有持槍手拉
槍枝滑套後,並以槍口左右指著在場之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等人,喝令「大家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我是在跑路的」、「大家把手機關掉,不要接電話」等行為,藉以控制鐵皮屋內之賭客後,強行要求前揭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盧智良、徐瑞真、陳維種等人交出金錢,總計強盜得手現金約32萬元(分別為詹學詩5萬元、陳金本15萬元、盧智良5萬元、徐瑞真5萬元及陳維種約2萬元),而絕非僅如另案被告曾宇僔所辯其僅有向被害人詹學詩露出槍柄,是以另案被告曾宇僔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又另案被告曾宇僔上述之槍彈,經檢警搜索查獲,扣得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送鑑後,認槍枝部分乃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具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害力,子彈部分皆為無彈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6顆,故亦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2213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6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11、14至18頁,偵卷7895號第
271至272、306、307頁,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118頁)。雖上述槍彈事後鑑定無法擊發,惟於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行搶當時,在鐵皮屋內之相關賭客無人知悉該槍彈之真偽,另案被告曾宇僔尚且將上開槍彈作為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使用,以槍環視在場人士,渠等為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遇不測,故紛紛聽從曾宇僔等人之指示,受其控制聚集於鐵皮屋內,陳維種、詹學詩、陳金本、盧智良、徐瑞真並順從交付金錢財物予另案被告曾宇僔,陳維種甚而隨同另案被告曾宇僔等人離去。衡情,若非係在生命、身體等安全顯然遭受脅迫之情形下,在該鐵皮屋內外本有十至二十餘人之條件下,以眾人之力,何須懼怕曾宇僔、被告王秉恩、阿明、阿胖等區區數人?渠等又怎會無緣無故甘願受他人控制人身自由?又何須主動交付數萬元之金錢予另案被告曾宇僔?顯見當時鐵皮屋內之賭客與陳維種、詹學詩、陳金本、盧智良、徐瑞真等人,因另案被告曾宇僔持槍喝令之舉動,並因被告夥同多數人在場,於此場面混亂、突遭驚嚇之情況下,乃認上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心生畏怖,客觀上渠等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法益均已遭受威脅,堪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有關當天與被告等人一同驅車前往上址鐵皮屋賭場之人數
、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宇僔等人一同進入鐵皮屋內之人數,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3部車共9人,只有王秉恩、綽號阿明、阿胖跟伊進去賭場外圍,其他人沒有跟進去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68、169頁背面);證人陳維種、陳金本、盧智良、詹學詩、徐瑞真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則證稱當天連曾宇僔、被告在內,約有十幾個人,且係先後進來鐵皮屋內等詞(見警卷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4至45、50至51頁、偵卷7895號第50、58、59頁,原審卷678號卷一第201、206、210頁,1488號卷二第26頁背面)。惟查:
⑴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共載有4人、同案被告涂皓鈞
、證人鍾瑋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載有3人之事實,皆已為各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涂皓鈞、證人鍾瑋明、證人即乘坐鍾瑋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並聯繫被告涂皓鈞之洪仁傑詳細供述如前,對於乘車人數,為車輛駕駛及聯絡之人相較他人應更為清楚明白,渠等證詞自較足以為信,是當天連同被告、證人曾宇僔在內,共同乘車前往上址鐵皮屋之人數,合計應有10人,堪予認定。
⑵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證人鍾瑋明既僅在停車處
等候,證人洪仁傑等人亦在樹林巷道等候,均未隨曾宇僔往鐵皮屋方向走去,是連同曾宇僔在內,一起走至鐵皮屋外廣場之人,至多不超過7人,故證人陳維種、陳金本、盧智良、詹學詩、徐瑞真於偵查或審理中證稱當天連曾宇僔、被告在內,約有十幾個人來鐵皮屋內對渠等強盜財物之說詞,顯係誤認,難為可採。況當天前去該鐵皮屋賭場之賭客,依證人陳維種、陳金本、盧智良、詹學詩、徐瑞真前開審理中之證述,鐵皮屋內外約有共10、20餘人,而於曾宇僔行強盜時場面混亂,自無法排除上開證人有將遭曾宇僔持槍喝令自鐵皮屋外進入鐵皮屋內之賭客,誤認為係曾宇僔與被告王秉恩同夥之可能。
⑶而證人徐瑞真於審理中結證稱:進來鐵皮屋裡面的應該有
3個人,有把門關起來,沒有人再進出等語(見原審卷67
8號卷二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證人劉添發、賴美慧於審理中同結證稱:阿谷及其同夥在賭場裡面的約有3、
4人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122、127、128頁),其3人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前所證述只有被告、阿明、阿胖跟伊一起進入鐵皮屋賭場內,其他人沒有跟進去等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69至170頁)。據此,應認當天僅有曾宇僔、被告、阿明、阿胖共
4人進入鐵皮屋內,至其他同夥至多應僅跟隨曾宇僔、被告至鐵皮屋外廣場或更外側停放車輛之巷道上即止步,未一同進入鐵皮屋內。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應認係滿18歲之人,附此敘明。
㈤關於另案被告曾宇僔搶得現金後,另再要求被害人等交付50萬元之認定:
⒈此部分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詹學詩於偵訊證稱:「(後來情形又為何?)對方得
手後,持槍的『 台中谷 』又揚言,賭場經營者『阿獎』、綽號『台中本』及我共3人,每人必須再各支付50萬元…」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56頁背面);證人詹學詩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走的時候又叫我、陳維種、陳金本另外再準備50萬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6頁背面)及「(他後來有無再跟你要錢?)他當場走的時候,又叫我、陳金本、陳維種要各自準備50萬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31頁背面)。
⑵證人陳金本於偵訊證稱:「(台中谷是否就此滿足?)對
方得手後,持槍的『台中谷』當場又揚言,要我及詹學詩再各準備5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58頁背面);證人 陳金本復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宇僔拿完錢之後,在離開之前還有再說什麼話嗎?)他本來有叫我還要再拿出50萬,也要叫詹學詩拿50萬出來」及「(他叫你跟詹學詩都要再拿50萬元出來,是在什麼情況下講的,是他當場有點,錢不夠才講的嗎?)他都沒有點,就直接丟進袋子裡,他沒有說不夠,當時叫我跟詹學詩各再拿50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21頁背面)。
⑶證人陳維種於偵訊時供稱:「(後來的情形如何?)離去
前曾宇僔指著我與綽號『阿本』及『 施仔 』賭客說:『你、你、你各拿50萬元出來交保』…」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⒉另案被告曾宇僔先前曾供稱向被害人詹學詩等索討之金額
為30萬元,亦曾供稱總額為50萬元,顯見另案被告曾宇僔所供前後不一,其最初之供述均僅表示案發當時係要索取遭詐賭之30萬元,並以被害人詹學詩等人先前對其詐賭致其受有損害之故,而要向被害人詹學詩等人索討30萬元之損失,並否定有要求50萬元之情形。惟於起訴後於101年
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詰問前揭被害人詹學詩等人之後,其始改稱案發當時係要求總計50萬元,顯見另案被告曾宇僔斯時已意識到前揭索討30萬元損失之說法與相關證人之供述差異甚鉅,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始退而改稱總計索討50萬元,其中25萬元係其遭詐賭之損失而另25萬元係伊要求之賠償,則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本案先前僅承認索討30萬元之辯解已遭另案被告曾宇僔自行推翻,由此足見其先前僅索討30萬元之不實答辯,其目的應係為營造出被害人詹學詩等人積欠另案被告曾宇僔賭債之假象,而欲以「欠債還錢」之說法正當化另案被告曾宇僔向在場被害人詹學詩等強盜錢財之行徑。
⒊抑有進者,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等人並未積欠另案被告
曾宇僔任何詐賭賭債已於前述,案發現場亦無人聽聞另案被告曾宇僔曾當場表示其遭詐賭之金額為25萬元,且衡情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案發當時之狀況下,應未能立即清點被害人詹學詩等人所交付金錢之確切總額,即委由被告將所取得款項迅速收入其所準備之背包內,則另案被告曾宇僔既然不知其所取得款項總額為25萬元,更遑論得以當場算出被害人詹學詩等需再交付25萬元賠償此一金額。佐以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盧智良、徐瑞真及證人陳維種等所為證述,其等遭搶之金額總計已達約32萬元,如再加計另案被告曾宇僔前開供述表示之25萬元賠償,顯已逾被告前開辯解所稱其總計要索討之50萬元數額達約7萬元,則被告所辯「該50萬其中25萬係遭其遭詐賭之損失,另外25萬係其向被害人索討之賠償」等情,亦與事實相違,應係另案被告曾宇僔臨訟杜撰之詞,足見另案被告曾宇僔搶得32萬元現金之後轉而再向被害人詹學詩等人索討之50萬元,與當天搶得之前開現金兩項金額之間,應無合併計算之總數及部分關係,而係另案被告曾宇僔另外向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及陳維種等人索討之金錢。則另案被告曾宇僔再度以其索討之50萬元係遭詐賭損失之25萬元與額外索討之25萬元賠償之總額等語置辯,亦係其欲再度以「欠債還錢」之說法來正當化其強索錢財犯行之訴訟策略,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此一說法無異索求其所稱25萬元詐賭損失雙倍之彌補,顯亦有背於本於損害賠償原則而建構之法律秩序,另案被告曾宇僔此部分之辯解,反而顯出其漠視法秩序所保障之財產權利而隨意漫天喊價勒索之犯罪故意。
⒋至於另案被告曾宇僔究係要求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陳
維種等「個別」再交出50萬元,或「共同」再湊出50萬元交予另案被告曾宇僔乙節,此部分因證人陳金本證稱僅向陳金本及詹學詩等2人索討,與證人詹學詩及陳維種所供不符,參以證人徐瑞真於偵查中證稱:「(台中谷是否就此滿足?)對方得手後,持槍的『台中谷』又揚言,綽號『 阿詩 』必須再支付5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59頁背面),以及證人賴美慧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印象他叫說拿多少出來?)應該是50萬吧。」、「(他是叫1個人,還是叫好幾人?)1個人吧,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叫他(陳金本)再拿50萬元出來。」及「(就你看到的部分,只有看到1個人?)這我不是很有印象,我記得曾宇僔在現場有講到要再拿50萬元,但是對象是對誰,我印象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45頁),自難認另案被告曾宇僔於當時係要求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及陳維種嗣後需「個別」再交出50萬元,參以被告曾宇僔嗣後亦僅有再向被害人詹學詩催討,故此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案發時確有另向被害人詹學詩、陳金本及陳維種等表示必須再另外交付「共」5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曾宇僔。
⒌再者,另案被告曾宇僔等人於離開鐵皮屋前,雖有將證人陳維種帶離現場,由被告駕車載離,惟查:
⑴證人陳維種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在車上曾宇僔一開始有
跟伊說他是在跑路的,伊就說如果你缺錢用可以跟伊講就好,幹嘛用搶的,曾宇僔就說是因為詹學詩有詐賭,伊說不可能,後來曾宇僔有接到一通電話,可能是伊哥哥或是哥哥的女朋友賴美慧打過來的,曾宇僔在接到那通電話後,就改變對伊的態度,跟伊說「要讓你比較好下臺,你回去之後,要說你已經有籌20萬給我,所以我才讓你走,而不是因為我接到那通電話才放你走,你回去要跟他們兩個人說,要他們兩個每人再各拿50萬出來,否則我不會放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1488號卷二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處理完後,伊叫陳維種跟伊到外面,對陳維種說有話要問你,陳維種就跟伊等人走到外面,直接到車上,車上就是王秉恩、阿胖坐在前面,還有阿明坐在伊的左側,伊坐在後座的中間,陳維種坐在後面靠近右車門那邊,上車講不到兩句話,陳維種的哥哥就打電話給伊了,說他弟弟有沒有跟伊在一起,伊說有,就在賭場內詐賭被伊找到,在車上伊問陳維種有沒有參與詐賭,原本陳維種說這個賭局他不知道,伊就跟陳維種說你不承認也沒有關係,賭客他們也會說,伊說你承認我也不追究,被你們做掉就做掉了,叫他們把錢還伊就好了,你的部分伊不會追究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77頁背面至178頁)。⑶由上可知,另案被告曾宇僔於離開鐵皮屋前,雖另有脅迫
證人陳維種、陳金本、詹學詩3人須再交付50萬元,惟實際上曾宇僔既當面向證人陳維種說明未追究其詐賭責任,隨即又主動讓其離去,僅係出於為向證人陳維種問話並使其代為向其他人轉達交付金錢之目的,是曾宇僔向證人陳維種等人嗣後另行要索金錢之行為,顯非出於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意思,而與其帶離或釋放證人陳維種間無對價關係,除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勒贖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難認屬擄人勒贖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胖」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另案被告曾宇僔佯稱:伊在陳維種經營之賭場被詐賭,要召集人手到賭場向陳維種討回公道,並取回被詐賭之金錢云云,使被告等人誤信為真,而答應另案被告曾宇僔前往該賭場,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宇僔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略以:伊跟王秉恩說伊被詐賭,要去討錢,叫王秉恩幫伊找幾個人來支援,伊是先跟陳維種聘請的司機叫「 阿福 」的人聯絡後,才知道鐵皮屋賭場的位置,阿福是專門在接賭客的,每一個賭客要去都會先打電話問阿福今天在哪邊、去哪邊等,當天是王秉恩載伊去的,總共三部車九個人,到達後,伊、王秉恩、阿明、阿胖一起沿著用鐵皮圍起來的巷子走進去,有賭客坐在鐵皮屋外空地的樹下,賭客總數約三十個,其餘一同坐車來的人則在外面的馬路等,那天跟伊進去鐵皮屋的只有他們三個人,伊進去鐵皮屋賭場後,直接進去下注、賭博,發現陳金本、詹學詩等人又在詐賭,就說要檢查且扣留骰子,並大聲要求他們要把伊之前賭輸的錢全部吐出來,加上賠償,總數要50萬元,伊進去賭場時,有帶一把模型槍插在腰間,有故意露槍柄出來讓他們看得到,是用來防身及威嚇作用,模型槍裡面有模型槍的空彈殼,形狀類似子彈,因為伊說話的語氣蠻大聲的,外面的賭客聽到裡面有吵雜聲,就陸續站進來,伊就叫詹學詩、陳金本、盧智良、徐瑞真拿錢放在桌上,並且示意叫王秉恩去收錢,幫伊把錢收到包包裡面,再把包包給伊,離開前有跟詹學詩說不足的部分要在近日內儘速給伊,不然就要再找詹學詩,當天有留伊的行動電話號碼,也有要他的行動電話號碼,並叫陳維種跟伊一起上車離開,在車上有拿12萬5000元給阿胖,作為酬勞分給今天有來幫忙的人,在車上陳維種的哥哥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22至25頁,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68至169、171至179、180至181頁)。
⒉證人洪仁傑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當天有
一個綽號叫「傑哥(音譯)」的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支援,負責帶人過去,說要處理事情,但沒有說帶人要去做什麼事情,伊坐綽號「 阿風 」的車過去,BMW的車,涂皓鈞那邊是伊打電話去聯絡的,涂皓鈞並不認識傑哥,總共
3輛車,至少有8人,下車後,伊等數人是沿著一條田路往裡面走,直走之後右轉,伊和一些人就停在一個樹林巷子那邊,傑哥等人則是左轉繼續走,伊等人則沒有跟進去,待在外面那邊,不知道裡面到底是什麼,沒有進到鐵皮屋裡面,涂皓鈞等人則是在更外面停車子那邊的水溝小便,印象中是3、4個人進去鐵皮屋賭場,這次出去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連油錢都是自己出的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
⒊證人鍾瑋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略以:伊有
於上開時間,開車載綽號「阿仁」和一個說是阿仁的弟弟,總共3人,○○○鄉○○路游泳池後方鐵皮屋外,是前一天阿仁叫伊過去的,沒有說要做什麼,去之前阿仁說先去加油站幫伊加油,當天印象中有3、4部車一起去,伊是跟車去的,到了一間很像工廠的外面馬路邊還沒到巷子的地方停車,阿仁和他弟弟等好像4、5個還是6、7個人,沿一條小路往鐵皮屋走過去,伊則在後面的水溝上廁所,有另外1、2個人沒有沿著小路進去,而是和伊待在外面,他們出來後,好像有多1、2個人,走的時候,伊載阿仁和他弟弟跟車到一半就直接上高速公路回到伊住處,沒有會合,也沒有領到錢,伊不知道當天他們是要去強盜,當天伊只認識阿仁等語(見偵卷7895號第266頁背面、267頁,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81頁背面至186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22日
下午15時許,伊有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2個伊不認識的人前往彰化縣○○鄉○○路永興游泳池後側鐵皮屋,是綽號「阿仁」的人叫 伊載人 去的,從臺中市○○路和文心路的加油站出發,後來才知道要去永靖,因為伊欠阿仁錢,所以才會載他們去,但阿仁並沒有因此免除伊的債務,到達後,伊沒有進入賭場裡面,不認識曾宇僔,沒有拿到任何錢,但出發時阿仁有幫伊車子加油等語(見偵卷9387號第40至41頁)。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不認識王秉恩,當天是伊接到「阿仁」的電話,說要跟別人去吵架,請伊幫忙載人,伊不用跟他們一起下車,伊完全不曉得目的,阿仁叫伊去中港路跟文心路交叉口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阿仁叫伊跟前一臺車走,沒有說目的地是哪裡,伊的車號是0000-00,車主是伊阿姨 陳美玲 ,下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後,開○○○鄉○○○○○路,開到一個空地就下車了,伊站在外面,是用鐵皮圍成的圍籬,只有伊和另外其他車的2、3個人留在外面,伊沒有進入鐵皮圍籬裡面,不到10分鐘,裡面的人就出來了,阿仁就說要走了,伊就載人離開回到臺中,載去與載回來的人都一樣,回到臺中之後就放他們下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參與強盜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12、116頁背面)。
⒌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涂皓鈞、鍾瑋明、洪仁傑及其他一
同前往之成年男子,均互不認識,且所知僅是助勢處理事情,倘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曾宇僔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豈有如此鬆散而無組織之強盜集團?再參以嗣後另案被告曾宇僔復單獨承上開強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詹學詩,要求詹學詩再準備50萬元,若未準備好即將對其不利,致詹學詩因而心生畏懼;復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再度打電話予詹學詩,再度詢問詹學詩錢準備好了嗎,若未準備好,將給詹學詩難堪及對詹學詩不利等語;又於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第3度打電話予詹學詩,再度要求詹學詩準備50萬元,均係由另案被告曾宇僔一人獨自為之,被告等人均未參與,顯見被告誤信另案被告曾宇僔佯稱:處理詐賭糾紛云云,而與另案被告曾宇僔共同前往系爭賭場,被告與另案被告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辯稱不知曾宇僔前往強盜等語,即堪採信。
㈦至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王秉恩他們是被
海線的老大委託去要債,安排他們去賭場搶錢,有一枝槍枝交回去海線沒有被檢警查獲,王秉恩每次做案慣用技倆就是馬上把車換掉,王秉恩事後分得共40萬元,並把錢交給一位黃先生去放高利貸,賭場部分,他們要去搶奪100萬元,是因為臨時發現那個賭場老闆很有錢,當初王秉恩去員林分局應詢時,還有請他老大拜託員林分局革職的 劉清吉 (音譯)陪同,才得以20萬交保,又因為曾宇僔本身有刑案8年多,王秉恩有叫小弟委請曾宇僔承擔全部責任,這些事情是伊與劉清吉、王秉恩、黃先生都在場時,聽他們講的,因為伊也是警務子弟,所以劉清吉也有全部陳述出來,王秉恩自己也有透露出來給伊,王秉恩第二任大陸籍妻子也有講金額出來,結果被王秉恩在車上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66至69頁背面)。惟查:
⒈本件被告王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本即登記於其名下而為被告王秉恩本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6頁),並無證人A女所稱更換犯案汽車之情形。
⒉另案被告曾宇僔等人本件於鐵皮屋賭場行搶,總計僅得現
金32萬元,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詹學詩、陳金本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天曾宇僔行搶後,於100年6月24、25、26日打電話給詹學詩要索50萬,陳金本則是不再接其不認識的電話號碼,隨後詹學詩即報警處理(見偵卷7895號第57、58頁背面),且於偵審中並未敘及事後另外有再交付其他金錢給曾宇僔或被告王秉恩一行人。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宇僔前已證稱在回程途中僅有交付12萬5000元給阿胖供當天前去之同夥朋分,是證人A女稱被告王秉恩本件行搶共分得40萬元,自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A女上開所述均僅係輾轉聽聞他人說詞,而未實際
參與或見聞被告王秉恩本件強盜犯行或事後分贓等相關情節,且證人A女自承伊與被告王秉恩有金錢借貸糾紛,認被告王秉恩侵占伊15萬6000元尚未歸還(見原審卷678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69頁),是在雙方顯有嫌隙,所陳並無實據而僅屬傳聞之情況下,上開證詞可信度難認毫無疑問。依此,因證人A女上開所述均乏實據可佐,且與卷內其他證據未符,無以補強,是其所陳無法採信。
㈧測謊鑑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
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
⒉查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雖就「當天
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搶劫賭客財物」、「當天渠只是在系案賭場外等候曾宇僔」之內容,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9837號第82頁)第22至63頁)。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測謊係採區域比對法,且對被告測謊問題「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搶劫賭客財物」係採雙主題設計問題,易言之,即該測謊問題案情中包含2種事實行為「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及「當天渠沒有搶劫賭客財物」,則無從判斷那一部份是說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測謊鑑定人 吳家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被告被起訴持槍殺人,但是他只有殺人,他沒有持槍。這時問他『你有沒有持槍殺人?』,他說謊說沒有,他的反應要如何判斷?)照理說,所以最好不要問兩個動作,要先分開來問,就持槍、殺人分別來問。所以為什麼測謊的問題要簡潔扼要,針對具體行為。」、「(審判長是問如果將持槍殺人當成單一事件,所以一起問『你有沒有持槍殺人?』,然後他有一部分說謊,這樣如何判斷有無說謊?)如果這個問題裡面有兩個動作,有可能是第一個動作說謊,或第二個動作說謊,也有可能兩個都說謊,都會呈現不實反應,所以說謊的判斷就不正確。所以最好避免這樣的問題,一個問題問一個動作。」、「(依據本件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當天你有否進入那間賭場搶劫賭客財物」,是否包含『當天你有否進入那間賭場』、『當天你有否搶劫賭客財物』,兩種不同事實行為或兩種單一事件?)既然要搶劫賭客,一定要進去才能搶劫,所以當然聚焦在有無搶劫。如果這樣有可能兩個中有一個是說謊,但既然他有搶劫一定有進去,否則沒有進去怎麼搶。也有可能他有進去但是沒有搶劫,他都回答沒有時,就會呈現說謊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
⒊而本案被告對「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之問題係說謊
反應,則在上開「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搶劫賭客財物」2種事實行為之問題中,即無法測知「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及「當天渠沒有搶劫賭客財物」2重事實行為均屬說謊反應,抑或僅「當天渠沒有進入系案賭場」事實行為係說謊反應,而「當天渠沒有搶劫賭客財物」事實行為沒有說謊反應,故因該測謊結果本身原即存在瑕疵,故被告之測謊鑑定陳述即難逕予採信。又本件如前所述,並無直接且無瑕疵之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宇僔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本件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切之強盜犯罪,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測謊結果呈上開說謊反應,亦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另案被告曾宇僔固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宇僔間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此軼出部分,即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直接依其對於行為的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即可認定行為已達著手實行的行為階段;又行為人必須依其犯罪計畫或對於完成犯罪的主觀認知,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的實行行為,而且在行為人主觀上的想像中,這種實行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本件被害人劉添發擔任本案賭場圍事之工作已如前述,其工作對於賭場內莊家及賭客之人身自由安全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如對於賭場內之人員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勢必首先控制維護賭場安全之劉添發之行動,始能妨害自由之目的。被告等人本於其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控制劉添發行動之行為,確已開始對於賭場內人員人身自由之支配形成直接之危害,而與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密切相關,且為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嗣共犯曾宇僔與被告及其同夥進入後,亦繼續實施持槍控制賭場內人員(包括劉添發)行動自由之行為,實現其妨害自由犯罪計畫,足認共犯曾宇僔持槍脅迫劉添發之際,即已著手實行其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共犯曾宇僔、涂皓鈞、鍾瑋明、洪仁傑、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明」、「阿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約10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陳金本、詹學詩、徐瑞真、
盧智良、陳維種、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劉添發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秉恩正值青壯,竟以結夥持兇器脅迫之暴行妨害他人自由,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對被害人心裡造成莫大恐懼,所為誠屬非是,應嚴予非難,又犯後未能認錯反省,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提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偵卷7895號第271至272頁),惟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被告曾宇僔所有供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兇器,亦據另案被告曾宇僔供承在卷(見偵卷7895號第22頁,原審卷678號卷一第180頁背面、181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2支(各為:SAMSUNG牌,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NOKIA牌,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無殺傷力子彈6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棒球帽3頂、電擊棒1支、非管制刀械2支、3粒、磁盤2塊及白鐵製鍋蓋3個,均非供被告曾宇僔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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