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
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5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余陳美雀 ,沿桃5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12號前,該路與機場戰備聯絡道之交岔路口時,時速限制為50公里,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沿機場戰備聯絡道由桃園國際機場往空軍機場(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車碰撞後,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肺炎、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於敏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簡稱長庚醫院)、壢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2,360元。
②、醫療用品部分:原告需添購尿片、看護墊及營養品等消費性用品,計支出12,878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共已支出7,320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共已支出58,550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
發生94年12月31日時,為42歲餘,距國人通常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勞動期間,該23年期間原告本可每月因勞動獲取工作報酬至少在40,000元以上,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已呈植物人而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則原告一年12個月本可獲得工作報酬之勞動能力48,000元已無法取得,茲以此標準計算23年並扣除依 霍夫曼 係數所計之中間利息,請求被告應賠償7,221,686元(480,000×15.00000000=7,221,686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之42歲遭此橫禍,而需他人全天
候24小時照顧,痛苦萬分不言可喻,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家庭天倫之樂不再,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爰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1,50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車禍後之損害共計為16,172,7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前開費用不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於主幹道,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且是戰備跑道,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高中肄業,車禍發生時是義務役軍人,目前在餐飲業學徒,月薪約2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余陳美雀,沿桃5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12號前,該路與機場戰備聯絡道速限為4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機場戰備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彈出車外,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肺炎、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0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前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及本院卷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判決書(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至5頁)可憑,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有長庚醫院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前開禁治產宣告裁定可憑,並有原告所提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醫藥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9號卷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十字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9月5日大鄉民字第0950019704號函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91頁),並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貿然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前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前亦未減速慢行,而予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被告行駛之桃五線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機場戰備聯絡道為支線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李文軒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55頁以下),原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顯然並未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其並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亦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⑴、醫藥費、醫療用品、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肺炎、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至敏盛、長庚、壢新等醫院住院治療及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2,360元,並購買尿片、看護墊及營養品等醫療用品支出12,878元,且因多次進出醫院,往來搭乘救護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320元,上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救護車車資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8至3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用品、交通費用共392,558元(372,360+12,878+7,320=392,5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
力,需他人在旁照顧,有看護之必要,業已支出58,5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及證明書等(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3、34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汽車業務員,1年之平均收入約48萬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94年12月31日滿42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2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221,686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腦水腫、肺炎、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達於終生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已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洵屬有據。又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為690,679元、94年度薪資所得為290,2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2年平均年收入為49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年收入48萬元(即每月40,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依據,洵屬有據。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0歲尚餘19年6月又2日。依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4年12月31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即112年7月2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9年又6月2日,約合23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6,523,594元【即40,000×
163.00000000(此為一次給付234月之霍夫曼係數)=6,523,593.5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於6,523,59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0元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並育有一子一女,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無法享有家庭天倫之樂,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護,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㈣、小結: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8,974,702元(醫藥費、醫療用品、交通費用共392,55
8元+看護費用58,55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523,5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為抗辯,查原告確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就損失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之責,被告則應負45﹪之責。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肺炎、呈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傷害,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所致,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加計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92,411元(8,974,702×30%=2,692,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92,411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4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