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和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和享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29,36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8年11月9日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原接受遠東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374元,利率5%,共90期之還款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不同意比照此還款條件,要求債務人先清償一半債務,以致債務人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單、薪轉存摺影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高雄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債務人99年1月至3月之基本薪資為30,834元,另有員工獎金暨各項津貼,觀之債務人提出99年2月獎金暨津貼請領單,該月獎金及加班費約16,031元,合計即已達46,415元,且債務人自98年6月22日起於高雄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投保勞工保險,98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升為43,9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每月實得薪資42,001元以上適用此投保薪資,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高於42,001元,顯高於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40,000元,復依遠東銀行提供之扣薪明細預估債務人平均收入應有42,633元,核此數額係以該行自99年3月起至100年9月所扣得薪資款項,推算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後取其平均值所得,尚為合理,債務人復未提出99年全年度之薪資表及各項獎金津貼表供本院審酌,是爰以每月42,633元作為債務人收入基礎。
㈡、次查,關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 呂順進 無收入所得,名下所有之房地為債務人等六人現居處所,堪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扶養兄長部分,債務人之兄 呂東森 於99年因車禍腦部重創,經判定為多重身心障礙患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父母雖育有三子,惟長子已於97年死亡、次子呂東森因車禍喪失謀生及自理能力,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應堪信實。債務人之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折算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依此為扶養費基準,扣除年金後,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250元;其兄之扶養費,參酌內政部公布100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此為扶養基準,其兄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扣除此部分後,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244元;至於債務人母親部分,雖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惟其每月領有勞退金11,83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父親4,250元及兄長6,244元,合計10,494元。
㈢、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查債務人配偶 鄭碧純 99年度所得收入為85,480元,平均每月所得7,12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確有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列計二人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與98年受扶養人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元相當,尚屬合理。從而,依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2,633元,扣除個人與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4,738元後,餘額為7,895元,與債務人於前置協商自行估算可供還款之金額尚無太大差距。末查,債務人雖可負擔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且資產管理公司亦無法同意比照遠東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予債務人協商方案,此有遠東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