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364號上訴人 林春喜
林芸 家
5樓 林美嬌 林進山 林見雄 被上訴人 廖愛蘭
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愛蘭間,因99年度家訴字第36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據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 林文卿 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廖愛蘭對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基此,上訴人之主張若為真實,則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被繼承人林文卿遺產之價額,核定即為193萬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6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7206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未繳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