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2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7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以拆卸方式,竊取000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104年1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巷內工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車牌0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原訴卷第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機車車牌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往行竊地點之開口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6頁),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機車車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不大,且被告所持行竊之開口扳手,性質上屬於行竊工具,危險性甚低,又加重竊盜罪之刑度較普通竊盜罪甚重,評價上稍嫌過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要騎去偷龍柏,怕被發現才去偷車牌;偷車牌用來偷龍柏,怕被查緝到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8頁反面、第36頁),足認被告竊取機車車牌係為日後犯案躲避查緝,機車車牌本身價值固屬輕微,但被告懸掛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車牌犯案,可能導致被害人遭追訴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不大;又被告雖將開口扳手用於拆卸螺絲之通常使用,並未以其攜帶之開口扳手對他人逞兇,實際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所攜帶之開口扳手本身之性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認定如前,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對照本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罪與刑二者之間應屬相當,並無對被告再科以低於上開法定刑度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率爾攜帶開口扳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所有機車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並企圖躲避警方追緝其犯案情事,亦可能導致被害人遭追訴之風險,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紀錄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回收場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離婚、有2名子女、女兒國小1年級、兒子幼稚園中班均由前妻照顧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所持犯案之開口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訴卷第36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