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第1列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2.第2列之「陸續以」,更正為「接續以」。
3.第5至7列之「,並將載有『知道欣宜傳道嗎』、『滿口謊言』、『行為不檢』、『爛人一位』等文字之傳單照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予刪除。
4.最末列之「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致生危害於自由及名譽之安全」。
(二)增列證據:被告陳金貴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罰金法定刑上限均為300元,修正後則均定為9,000元。因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罰金幣別,修正前、後分別為銀元、新臺幣,修正前之規定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亦即實際上之罰金刑法定上限為新臺幣9,000元,而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故新法乃立法者基於法律適用之簡明而為修正。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修正前、後之刑度輕重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為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有別,故無所謂「與罰前行為」或「與罰後行為」(或分稱不罰之前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嗣後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認為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與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所生之危害、無前科(本院原易卷第1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無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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