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戰明河具保人劉紅霞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100年度執字第1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劉紅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明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劉紅霞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戰明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劉紅霞於民國100年5月
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3紙、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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