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存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列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一、二列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應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