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急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5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6
號重型機車,前往曾任職之高雄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預備供強盜財物用之剁肉用大型菜刀一把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原欲進入該超商強盜財物,惟因見該超商店內尚有客人,乃罷手離去。旋於同日凌晨1時
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改至高雄縣○○鎮○○○路85之
5號「華而美超商」前,戴上白色棒球帽、黑色口罩、手套,並穿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0公分、剁肉用大型菜刀1把,尾隨該超商店員進入該超商內,預備強盜財物,惟因該超商內有多名店員在場,遂改向該超商店員佯稱買菸,後即放棄強盜財物而趁機離開。
㈡甲○○因屢無所獲又需錢孔急,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戴上銀白色安全帽、黑色口罩、手套,並穿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復持同上揭菜刀1把,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內,手持菜刀、站在該超商門口,該超商店員乙○○因見甲○○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形跡可疑,乃步出櫃臺,向前詢問甲○○要做什麼,甲○○即以右手平舉菜刀與地面平行,將該菜刀指向乙○○,刀尖距離乙○○身體約23公分,兩人雙腳所站位置約1公尺遠,脅迫嚇令:「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乙○○因而返回櫃臺內拿取現金,時甲○○手持菜刀,守住櫃臺之唯一出入口處,乙○○先取出收銀機內現金交予甲○○,甲○○因曾擔任過該超商店員,而知悉收銀機下方放有預備金,乃要求乙○○交付收銀機下方之找零錢用預備金,乙○○迫於無奈只得將收銀機內現金及收銀機下方放置之預備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9,000元)放入該超商塑膠袋中交付予甲○○,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在途中將上揭作案用菜刀丟棄在高雄縣旗山鎮武鹿橋下(未尋獲);另將其所穿戴之衣物鞋、手套、口罩、帽子及安全帽棄置在高雄縣○○鎮○○路堤防下(安全帽未尋獲);至所得財物則均花用殆盡。嗣經員警調閱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同年6月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倉庫網咖」內逮獲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灰色衣服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涼鞋1雙、白色帽子1個、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健三、 葉舒凡 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及華而美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前揭警詢筆錄係經各該證人閱後簽名並按捺指紋,其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預備強盜、強盜取財行為,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於
95年5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頭戴銀白色安全帽、黑色口罩及手套,並穿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持長約20公分、剁肉用大型菜刀1把,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內,站在該超商門口,伊步出櫃臺,向前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即以右手平舉菜刀與地面平行,將該菜刀指向伊,刀尖距離伊身體約23公分,兩人雙腳所站位置則距約1公尺,嚇令:「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伊因而返回櫃臺內拿取現金,被告則手持菜刀,守住櫃臺之唯一出入口處,伊先取出收銀機內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復要求伊交出收銀機下方之找零錢用預備金,伊只得將現金12,900元放入店內塑膠袋中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54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長約20公分、剁豬肉用、質地堅硬鋒利之菜刀1把,逼近告訴人身體約23公分近之處,並對告訴人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當時僅隻身1人,且手無寸鐵、並無反抗或防備之工具,只得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將收銀櫃臺2處之金錢全數交出,從而自客觀情況等觀察,被告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顯已施以不法腕力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㈡此外,復有證人葉舒凡、葉健三之警詢證詞、全家便利超商及華而美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作案用菜刀1把,質硬、面廣且有刀鋒,長約20公分,經被告持之作勢舉向告訴人,加以上開恫嚇言語,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堪認該作案用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先後多次預備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1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夜深凌晨之際,持兇器菜刀強盜財物,造成商店財產損失、危及被害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手段並非良善,及被告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行尚無造成人身傷亡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白色帽子1個、黑色口罩1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灰色衣服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涼鞋1雙,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與沒收之要件未合,及作案用安全帽1個及菜刀1把,業經被告丟棄,無從尋獲,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未予併宣告沒收等有關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被告連續犯加重,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從輕量以低度刑,上訴意旨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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