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毅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九十二年度第二批公開招標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投標」時,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並標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下稱寶文段)第2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388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嗣雙方於92年7月15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存續期間10年,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訂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864,000元、當年度經營權利金1,620元及履約保證金86,400元;國有財產局則於同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依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管理權人身份,自受領點交之日即92年7月25日起對該土地合法占有並為事實上之管領。詎料92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竟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先後架設電盤箱、部分鐵皮圍籬、種植果苗,阻止並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旋又於同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國有財產局,主張伊自52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供種植樹薯、竹木等農作物至今已達40年,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國有財產局應與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云云,國有財產局業以93年6月15日台財中改字第0920028399號函,拒絕上訴人前揭律師函之申請,並謂上訴人持有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收據或台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收據聯,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自52年間起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再者國有財產局進行系爭土地公告招標前,曾派員於92年4月24日履勘現場,確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建築廢棄土、竹木、雜草地」,且地上物使用人屬「不詳」,迨被上訴人標得該土地之經營權且繳交權利金與保證金後,國有財產局於同年7月25日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點交,現場仍無異狀,在在證明系爭土地於公開招標前迄至被上訴人受領點交時,確無遭第三人占用情事。又國有財產局於辦理本件招標案時,業已依法將應公告事項揭示於該機關公告欄、關貿網站、新聞紙及招標土地所在處所,尤以張貼懸示於土地所在處所之公告,位處於該土地出入口,倘上訴人當時係該土地之占有人並有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斷無不知或未見招標公告之理,且該公告內容第6項既已載明「凡對本次投標委託經營財產主張權利者,應於開標日5日前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正本,送招標機關。逾期視為放棄一切權利,不予受理。」等語,上訴人如自認係現實合法占有人,自應於公告所示期間內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焉有在長達一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未向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反而在被上訴人受領點交後始擅自侵入系爭土地阻撓被上訴人之合法使用?足見上訴人係土地點交後始至現場擅設電盤箱、鐵皮圍籬、種植果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侵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5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均未中斷,占有時間已逾40年,而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未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又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27日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上訴人乃因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竊占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後認定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以上時間,進而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以93年度偵字第1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於92年間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其經營前至今,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並管領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占有被侵奪之情事,不得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寶文段23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㈡國有財產局於92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㈢國有財產局於92年7月25日作成現場點交紀錄,將系爭土地
點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搭建部分鐵皮圍籬、種植果樹而加以占用中。
㈣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主張自52年4月15日起占有,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對國有財產局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認定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自92年1月9日起竊占系爭土地為由,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認定上訴人自50幾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以上,上訴人竊占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以93年度偵字第144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在92年7月25日以後,上訴人有
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在92年7月25日以後,上訴人有
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96
2條上段定有明文。故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是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國有財產局並於92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後始侵入系爭土地擅設電盤箱、鐵皮圍籬、種植果苗,侵奪其占有,因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上訴人則抗辯其在國有財產局92年7月25日作成現場點交紀錄之前,早在52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樹薯、竹林,迄未間斷,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並未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被上訴人有無於92年7月25日因國有財產局作成現場點交紀錄,而對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力,成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5日國有財產局作成現場點交紀錄之前或之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⒉上訴人主張其在92年7月25日國有財產局作成現場點交紀錄
前之52年4月15日即占有系爭土地墾植作物迄今均未中斷,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據,台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附原審卷第204、205頁),及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里長 廖泰吉 ,前任鄰長 許謝鉛 、鄰居 邱宜德 出具之證明書(附台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卷第98、99、100頁),暨廖泰吉、許謝鉛之證言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
收據、台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係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於57年間出具予上訴人,依該收據及繳納通知單之內容所示,應係上訴人擅墾台中市○○區○○○段(下稱番社腳段)308-4地號土地0.4公頃種植樹薯,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報,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收到上訴人之申報書出具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台中市政府繳納占用上開土地之整理預繳費用。由此可見上訴人應早於57年間即占有番社腳段308-4地號土地0.4公頃種植作物。而寶文段2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社腳段308-50地號土地,番社腳段308-50地號土地再自番社腳段308-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業經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於57年間即占有番社腳段308-4地號土地0.4公頃,之後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陸續喪失,至92年間僅餘0.123882公頃,上訴人所稱其在92年7月25日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⑵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據、台中市
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於審理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乙案時,函請台中市政府查詢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繳納整理預繳費用,台中市政府並未明確答復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關係占用番社腳段308-4地號土地使用而繳納該費用,僅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附送之53年制定公布之「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供本院參考,有該府95年7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50129887號函可憑(附該卷第46至55頁)。而由台中市政府檢送農委會水保局所附送之「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及「辦理公有山坡地整理應行注意事項」,台中市政府及農委會水保局應同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據、台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係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依據上開法規命令而來。按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4、5、6條分別規定「擅自墾用公有山坡地之現使用人,應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後30日內,填具申報書一式三份,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其現墾公有山坡地坐落面積及使用情形。」、「各鄉鎮市(區)公所收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簽註意見,轉請各該縣市政府(局)處理。」、「各縣市政府(局)收到申報後,除森林經營上必需保留之土地外,……經檢查合格後,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之。」,可見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制定之目的,乃在使擅墾公有山坡地之民眾能透過合法程序申請承租所占用之土地,由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出具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台端申報擅墾南屯鄉鎮市○區○○○○段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文編號南區字第28號),其擅墾公有山坡地情形如次:土地種類─市有,土地標示─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308-4地號面積0.4公頃,現在使用情形─樹薯,面積0.4公頃」等語,顯然係上訴人擅墾番社腳段308-4地號面積0.4公頃土地之之公有山坡地,依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4條之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報其現墾公有山坡地坐落面積及使用情形,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收到上訴人之申報書後,除出具收據予上訴人外,另依同辦法第5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之申報書轉請台中市政府處理,台中市政府遂就上訴人所擅墾番社腳段308-4地號面積0.4公頃土地通知上訴人繳納整理預繳費用。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擅墾公有山坡地申報書收據、台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知單應可證明上訴人於57年間即占有番社腳段308-4地號面積0.4公頃土地。國有財產局以93年6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20028399號函示「本處於65年4月13日接管番社腳段308-4地號國有土地時,該土地係由台中市護林協會租地造林,並無前述 李君 (即上訴人)檢附收據及整理預繳費用通知單收據聯等資料,是李君所稱占用土地範圍,是否和系爭土地範圍一致,並非無疑」,自無可採。
⑶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里長廖泰吉、前任鄰長許謝鉛、鄰居邱
宜德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自52年起或自本人設籍之日起(許謝鉛部分為65年,邱宜德部分為67年)即占有系爭土地供種植樹薯、竹木等農作物使用至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無誤。證人廖泰吉、許謝鉛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中分別證稱:「從50幾年起我母親是里長,甲○○當時在台糖公司工作,我也在台糖作小工。當時土地沒有人管理,是甲○○開墾種蕃薯、樹薯等,他還種了竹子把土地圍起來。他從50幾年到現在沒有停止使用該土地,曾有人要買該土地由我介紹,但他說是公地不能賣。」、「我57年搬到此居住時他就在這裡種樹薯,60幾年時在四周種竹子,作為圍籬。他沒有終止占有,至目前為止都是他在占用。」等語(見該卷第110、114頁);證人廖泰吉、許謝鉛再於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審理時分別證稱:「50幾年時,當時我才10幾歲,當時我就讀國中,那原先是河床地,市政府改善後變成河堤,後來變成新生地,甲○○載了一些土地去囤積,他占用了河堤外的土地,在上面種了一些竹子圍起來,裡面種了一些地瓜類的農作物。那塊地還沒有蓋河堤時,甲○○就去占用了。當時我曾經幫台糖公司作臨時工,當時我約
13、14歲。河堤蓋好後,他還是占用同一塊土地。尚未蓋河堤之前,他是用石頭圍起來,還沒有蓋河堤時,那塊地都沒有人管理。當時有很多人都是像他這樣,用石頭圍起來。河堤蓋好後,用竹子圍起來,占用的面積、位置都沒有改變。
」、「約58年那時,認識甲○○,那時甲○○在農場上班。
從我認識他開始,他就在那邊種植竹子、樹薯了。那時種植竹子、樹薯的地點與現在相同。」等語(見該卷第123、124頁),由廖泰吉、許謝鉛、邱宜德出具之證明書及廖泰吉、 許樹鉛 之證言,應可證明上訴人在92年7月25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樹薯、竹林等作物。雖許謝鉛於65年7月23日始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34號,邱宜德於67年8月10日始遷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1號,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早於52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證人廖泰吉於52年間僅10幾歲,其能否證明40年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頗有可疑,但廖泰吉、許謝鉛、邱宜德均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渠等證明上訴人在92年7月25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可採信。
⒊國有財產局於92年間公開招標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前,曾於同
年4月24日派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為「地上物狀況為建築廢棄土、竹林、雜草地」,地上物使用人則為「不詳」,此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3頁),據當時前往勘查之前國有財產局職員 林明松 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463號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在低處倒廢土,知該處有人占用,是誰占用就不知道了」、「之前沒有香蕉及樹薯,地整得很乾淨,不像現在比較亂」等語(見該卷第14頁),足徵系爭土地原即有人占用,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未詳加勘查,查明何人占用系爭土地。至現場放置之建築廢棄土,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中指稱係其借土地給親戚放置(見該卷第65頁),尚無法因系爭土地有為人放置建築廢棄土,據予認定系爭土地無人占用。
⒋系爭土地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中
之93年8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土地道路兩旁均種竹子為圍籬,其中空地尚有幾棵樹薯,根莖甚粗,應種植超過二年」,此有履勘現場筆錄足憑(附該卷第113頁),該履勘結果經核與證人廖泰吉、許謝鉛所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四周種竹木為圍籬及樹薯等語相符,依附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26號及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卷內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系爭土地上種有竹林,道路兩旁圍有竹籬笆,系爭土地再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亦認系爭土地周邊種有竹林,其內種有香蕉、樹薯等作物(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土地種有竹林及樹薯,道路兩旁並圍有竹籬笆,應係上訴人所為,該竹林、樹薯均係長期作物,竹籬笆亦屬老舊,顯見系爭土地早於92年7月25日之前即由上訴人占有,種植竹林、樹薯,並在周邊圍有竹籬笆。
⒌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辦理公開招標事宜,雖有
將公告事項揭示於機關公告欄、關貿網站、新聞紙及系爭土地所在處所,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倘上訴人當時係該土地之占有人,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衡情,斷無不知或未見招標公告之道理云云。但上訴人已以竹籬笆將系爭土地圍起,自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為竹林及樹薯,係屬長期作物,不須常至現場照顧,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借給他人放置建築廢棄土,不能以上訴人疏於整理系爭土地致長滿雜草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未常至系爭土地現場整地,因而未發現系爭土地之招標公告,尚稱合理,是無法以上訴人不知或未見招標公告遽認定系爭土地之作物非上訴人所種植。至招標公告第6項載明「凡對本次投標委託經營財產主張權利者,應於開標日五日前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正本,送招標機關。逾期視為放棄一切權利,不予受理。」,該公告事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因其在系爭土地招標之一個月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即喪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有招標之公告,乃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如自認係現實合法占有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焉有在長達一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毫無向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之理,自非的論。
⒍國有財產局於92年7月25日作成現場點交紀錄,將系爭土地
點給被上訴人,依現場點交紀錄所示,點交情形係地上物狀況為建築廢棄土、竹林、雜草地等,由受託人自行處理,雙方依現況辦理點交完竣(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國有財產局僅在系爭土地之現場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稱地上物狀況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即作成現場點交紀錄,表示系爭土地已依現況辦理點交完竣。顯然國有財產局在作成現場點交紀錄,將系爭土地點給被上訴人時,並未排除上訴人之占有,將地上物之狀況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自應認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持續占有中,系爭土地既仍由上訴人占有,地上物狀況國有財產局指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不因國有財產局作成現場點交紀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國有財產局顯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另據辦理點交事宜之國有財產局職員 林燡銅 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26號、93年度偵字第14483號偵查中證稱:「(點交那天你去現場看到的情況?)與勘查表上所載相同。」「(你們有去訊問附近的人土地是否有人占用?)都是由勘查課勘查員去訊問,我沒有去問。」「(是否有詢問附近的人該地有人占用否?)沒有,因以前已經勘查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偵字卷第14頁背面),國有財產局並不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則國有財產局指示被上訴人地上物狀況應由其自行處理,即非國有財產局將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亦不能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92年7月25日國有財產局作成現場點交紀錄後,在系爭土地架設電盤箱、鐵皮圍牆、種植樹苗,主張上訴人侵奪其系爭土地之占有,要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92年7月15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但國有財產局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自無占有被侵奪之情事,上訴人應係在國有財產局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害人係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被上訴人應僅能以國有財產局怠於交付系爭土地,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則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亦應由國有財產局行使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占有被侵奪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洵屬無據。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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