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上訴人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伊訂購格柵板等貨物,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84,794元,被上訴人乙○○並同意為該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以其名義簽發93年11月30日期、面額784,389元之支票交付伊收受。 嗣伊 依機潤公司之指示,於93年8月間陸續將貨物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由訴外人穎萬重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萬公司)收受後,機潤公司除給付其中15萬元外,就其餘634,389元,則由乙○○再簽發94年2月30日期(應為94年2月28日之誤)之同額支票交付。然伊於支票屆期後向機潤公司請款時,竟遭以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機潤公司及乙○○連帶給付634,
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機潤公司雖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由乙○○簽發支票交付,但嗣因上訴人自行與穎萬公司另行訂約,機潤公司即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機潤公司並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亦未指示上訴人應將之送由穎萬公司收受,則縱買賣關係仍屬存在,機潤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另乙○○從未明示與機潤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4,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機潤公司曾於93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總價款為784,794
元之格柵板,並曾由乙○○簽發93年11月30日期面額784,38
9元之支票交付。嗣因給付現款15萬元後,由乙○○另行簽發94年2月30日期、面額634,389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換回上開784,389元之支票。有報價單及支票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係將貨物送由穎萬公司收受,並已全部交付完畢,有穎萬公司 王慧萍 簽收之交貨清單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機潤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合法解除(含上訴人是否有另與穎萬公司訂約及與本件買賣之關係)。
⒉如未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已交貨完畢而得請求貨款(即上
訴人將貨物送交穎萬公司收受是否可視為已依約交付予機潤公司)。
⒊乙○○是否有同意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與機潤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合法解除(含上訴人是否有另與穎萬公司訂約及與本件買賣之關係)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機潤公司曾於93年2月27日向其訂購總價
款為784,794元之格柵板,並曾由法定代理人乙○○簽發93年11月30日期、面額784,389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為證稽,且為機潤公司所不爭執,則機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訂立買賣契約應屬事實。至機潤公司雖抗辯其訂購之目的係為轉交予穎萬公司,而上訴人就同一批貨物已另與穎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對其而言已無履約實益,其已為合法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機潤公司所稱其曾口頭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經上訴人否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其於訴訟中之95年9月4日雖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因上訴人已另與穎萬公司訂約且交貨致已無履約實益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係受機潤公司之指示而交貨予穎萬公司,並非另與穎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交貨(詳後述),則機潤公司縱為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其抗辯本件買賣關係已合法解除,自不足採。
㈡至機潤公司雖提出由穎萬公司及王慧萍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穎
萬公司及王慧萍因工作上需要向上訴人購買價值為784,389元之格柵板,而據以抗辯穎萬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但該切結書上於上開文字後同時載有「保證按時付款,如有違背約定,願付起一切民事及刑事詐欺責任」等文字,且該切結書係由穎萬公司及王慧萍單方所出具,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任何簽名蓋章,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則依其格式及內容觀之,顯較類同於穎萬公司單方表示同意支付該貨款之意旨,而與一般雙方合意訂立契約時會就買賣標的之規格、單價、數量及價金之給付方式等項目詳為記載,並由代表人簽名蓋章之形態有別,此對照機潤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時,在訂購單上均有各該買賣細節之記載即明。則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上訴人所稱係穎萬公司就此價金債務向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非獨立之買賣契約。故機潤公司以穎萬公司有出具切結書表示有購買及保證付款之文義,即認上訴人已另與穎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尚屬遽斷。又上訴人雖亦曾開立以穎萬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穎萬公司,但因本件為機潤公司購買後轉交予穎萬公司,並由上訴人直接送由穎萬公司收受,且穎萬公司與機潤公司間就本件價金有併存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故上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仍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曾收受穎萬公司及王慧萍所共同簽發面額784,389元之本票,並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審94年度票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此為上訴人基於與穎萬公司及王慧萍間上述切結書之債務承擔關係所為,自亦無從採為機潤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機潤公司於訂購本件貨物時即曾由乙○○簽發與價金
相同之面額784,389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穎萬公司之王慧萍匯款15萬元予乙○○表示欲用以轉交上訴人後,乙○○即再簽發扣除該15萬元後餘額之634,389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換回上開784,389元之支票,有該兩紙支票在卷可憑。而王慧萍之匯款日期為94年11月15日,在其與穎萬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之93年8月9日及交貨日期93年8月11日之1年多以後,亦有匯款單據及交貨清單在卷可稽。則機潤公司於收受該穎萬公司之王慧萍所匯入之15萬元並表示用以轉交上訴人時,以其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曾簽發支票支付價款之情事觀之,若穎萬公司已確有與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而欲以該15萬元支付部分貨款,參酌機潤公司陳稱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轉交予穎萬公司,則基於商場上交易之經濟目的,機潤公司此時就本件買賣已無任何再為給付價金之實益,則其豈仍願由乙○○再簽發餘額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不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或抗辯應由穎萬公司負責之理,亦可見穎萬公司並非確有另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係機潤公司為履行其給付價金義務而簽發該價金餘額之支票,機潤公司抗辯係因當時不知穎萬公司已另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簽發,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六、如未合法解除,上訴人是否已交貨完畢而得請求貨款(即上訴人將貨物送交穎萬公司收受是否可視為已依約交付予機潤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確有將本件貨物交付予穎萬公司,有經穎萬公司王慧
萍所收之交貨清單在可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當可認定。至機潤公司雖抗辯上開交貨係上訴人基於其本身與穎萬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與其無關,不能認上訴人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縱買賣契約尚未能合法解除,其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機潤公司陳稱其原先訂購本件貨物之目的係欲轉交予穎萬公司,參酌其於上訴人交貨予穎萬公司後,尚有簽發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藉以給付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將貨物直接交由穎萬公司收受,應可認定係基於機潤公司之指示所為。否則,在其與穎萬公司並無任何直接買賣關係之情況下,衡情尚當無交付貨物予穎萬公司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交貨予穎萬公司應發生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機潤公司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七、乙○○是否有同意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機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以個人名
義簽發支票支付價款,即係同意就本件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為乙○○所否認。而依民法第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就此除主張因乙○○有簽發上述支票供支付價款,故可認有明示同意外,並無其他事證。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並不表示其即係願就與該票載金額有關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願負連帶責任,且法人與其代表人之人格係各自獨立,亦不因其係法人之代表人,即可認其願就法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上開論據,並不足採,乙○○抗辯其不須就本件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機潤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已交貨完畢,機潤公司尚有634,389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應可採信。機潤公司抗辯該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或尚未受領交貨,均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乙○○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機潤公司給付634,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乙○○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