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所載「不慎與 沈政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不慎擦撞沈政翰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