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37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王如娟 、 吳雙任 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