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劉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貸款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2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395,073元(其中本金為389,043元,利息為6,030元,違約金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389,043元部分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7月3日發卡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5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308,482元(內含消費本金136,021元、利息172,461元、違約金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6,021元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55元,及其中389,04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36,021元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0元合計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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