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晟 (冒名 吳昭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國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持其所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 程明輝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文理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後方之防火巷,剪斷破壞「巨登補習班」之安全設備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據報前來之警員逮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700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98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冒用「吳昭賢」之名義應訊,嗣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將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吳國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5號審理卷第17-20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乃是被告「吳國晟」,起訴書誤載為「吳昭賢」,應予更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國晟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晟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13-14、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審理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27頁正面、2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伊擔任巨登補習班之代理負責人兼班主任,被告所竊得之手機為其同事所有,現金700元為補習班師生之便當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莊建順 於警詢指證:伊於上開時間,目睹被告持油壓剪破壞案發地點1樓之鐵窗,並爬進屋內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程明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贓物照片共13幀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1-24、26-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油壓剪破壞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行竊時,係持油壓剪作為剪斷破壞鐵窗之工具,此有質地堅硬之鐵窗遭剪斷破壞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而油壓剪雖未扣案,然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鐵器材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持以揮打、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得之現金、行動電話雖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但均放置在上開補習班內,其監督權同一,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其所有權分屬多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屢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並未心生警惕,又更犯本件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警、偵訊均冒名應訊,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逃亡多年,始為警緝獲到案,顯有逃避刑責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不採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在附近所撿拾,剪斷破壞補習班之鐵窗後,即予丟棄,並未攜帶進入屋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既持油壓剪剪斷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此業見前述,縱該油壓剪確係被告所撿拾且未攜帶進入補習班,然此情尚無解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稱,為無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前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之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17頁正面-18頁反面),足認其素行不佳,本件又係三犯竊盜罪,被告犯後冒名應訊且畏罪逃匿,直至103年7月24日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逮捕時,又冒用「 簡智暐 」之名義應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79號審理卷第2-5頁),足見其確未記取教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要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本件冒用「吳昭賢」名義應訊涉犯偽造署押、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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