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 蕭志明 被告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既記載被告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該起訴狀中列被告之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始為合法。然觀諸該起訴狀並未載明上開事項,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其起訴亦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