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晟(冒名吳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晟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支,前往 程明輝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巨登補習班」後方之防火巷,剪斷破壞「巨登補習班」之鐵窗後,自鐵窗毀壞處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經附近民眾 莊建順 發現有異而報警)逮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700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嗣已發還被害人程明輝)。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吳國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程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莊建順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害人程明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行竊當時使用之油壓剪,係其用以剪斷破壞鐵窗(見偵查卷第29頁之現場鐵窗遭剪斷之照片),而油壓剪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其質尖利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吳國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屢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並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均冒名應訊(如後述),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逃亡多年,始為警緝獲到案,顯有逃避刑責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供被告竊盜犯罪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已將該支油壓剪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吳國晟於98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冒用「吳昭賢」之名義應訊,嗣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吳國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35號卷第17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乃是被告吳國晟,至於被告吳國晟於警詢、偵訊中冒用「吳昭賢」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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