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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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訴人 陳慶輝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臺9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交訴外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承攬修繕,並由工務士 邱文 作擔任整修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詎 邱文作 於民國98年12月2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而將原本只供北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竟疏未注意,僅於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而未於新澳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適上訴人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行駛,以為北向隧道仍屬單向通行,且道路分向不明,致與在同隧道內自北往南行駛由訴外人 沈仲義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且經四年餘之治療,已無法痊癒。醫療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自同年月7日至99年1月12日止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萬6,100元,又上訴人97年所得給付為60萬345元,應尚可工作30年,但遭遇系爭車禍無法工作,失去取得總計1801萬350元給付之利益,並無法領取退休金600萬元,另所有自小客車因報廢而支出1萬3,600元、報廢拖吊費2,500元、賠曳引車修理費8萬元、重配眼鏡所生費用5,2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共計3,01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經伊與被上訴人協議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1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能工作及無法領取退休金共損失6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看護費用損失5萬6,100元、駕駛車報廢支出1萬3,600元、拖吊費用2,500元、賠曳引車修理費8萬元、重配眼鏡所生費用5,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815萬7,750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即已表示將對弘穩公司負責人 王智弘 及伊所屬承辦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上訴人至少於該日即已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迄102年11月2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導引設施及未依標線行駛致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沈仲義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車輛並已嚴重受損,而事故現場新澳隧道分向設施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士邱文作擺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0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照片37幀、診斷證明書1紙、邱文作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14至24頁、第9頁反面、第74頁),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1字第186號案偵查中表示對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詳述經過:「98年12月2日晚間7時40分,我當時駕車從花蓮縣光復鄉要到臺北縣新莊市住處,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當時新澳隧道有兩座,南向隧道施工封閉,所以開放北向隧道內側通行,我不知道南向車道封閉,也不知道北向車道有一車道可以通行,所以我走北上車道,我在隧道裡面快出隧道口的轉彎處跟南下的砂石車發生擦撞,我就受傷,庭呈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報案三聯單影本,因為車禍當時隧道口標示不清,當時承包工程的單位,我去問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才告知我是弘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智弘是弘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才認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智弘及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等語綦詳,有訊問筆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是上訴人至少於99年4月2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擔任監工,並將車禍所受損害歸因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或由於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惟上訴人直至102年12月2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收文章可按(該卷第3頁)。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9日知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疏未注意未於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致受有損害,至2年後即101年4月29日已屆時效期間,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二)雖上訴人以伊在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告訴係何一單位過失所致損害,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賠議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下稱不成立證明書)所答覆的賠償單位確定後始起算時效;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不成立證明書亦附記自被上訴人作成該證明書始起算時效期間,故時效應自所載證明書作成日即101年1月6日起算;再伊於101年1月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效已經中斷云云,否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但查:上訴人在提起告訴時已明確指稱被上訴人單位名稱如上述,其以檢察官未告知致無從確知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不成立證明書於附記欄係記載:「本件協議未能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得依法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等文字,依其文義,只不過提醒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應迅速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免貽誤時效期間,與時效之起算無涉,上訴人僅以該附記有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即謂係指稱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云云,亦有未洽。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頁),嗣並未在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訴請賠償,而係於102年12月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已中斷時效云云,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5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