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蔡鴻燊 律師被告順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靖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何芊嬅 (即 何郁萍 ),嗣於105年1月25日變更為 黃鳯婕 ,此有起訴狀、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何芊嬅、曾靖鈜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47-49頁、第99-101頁),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曾靖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